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整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如梅律師
- 被告
- 沈聿容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育琦律師
- 被告
- 許致維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竣律師
- 被告
- 廖文龍
- 被告
- 黃小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侑霖
葉益誠
邱榮富
王雲晨
陳智群
李瑞毫
陳世文
蔡縉幃
林耿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8、11882、1215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870、11964號,106年度偵字第76、2887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870、11964號,106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理、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余整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沈聿容犯如附表編號四、八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八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許致維犯如附表編號七(含七之一、七之二)、九、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含七之一、七之二)、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文龍犯如附表編號八(含八之一、八之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含八之一、八之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小玲犯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侑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益誠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榮富犯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雲晨犯如附表編號七(含七之一、七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含七之一、七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智群犯如附表編號六、八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八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李瑞毫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世文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蔡縉幃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耿立犯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民國104年間,余整忠在彰化縣○○市○○路○段與○○路○段交岔路口,經營「現代通訊大聯盟」,擔任店長;葉益誠(原名葉名豐)擔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彰化孔門店(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店長,沈聿容擔任該店副店長,陳智群擔任該店店員;許致維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彰化三民店(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店長;李瑞毫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彰化曉陽二店(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店長。渠等為了賺取申辦門號之業續,以及當以特定企業客戶員工身分申辦高通話資費方案【例如:「(企客4G_桃竹園區)2599H(24)續約專案(0312)」、「(4G_iPhone 6 30M專案)2599H(30)
(0309)」等】之門號續約時,可不用預繳一定金額之月租費,同時可免費取得iPhone 6Plus 64GB手機之利益,明知如附表所示申辦門號續約之李侑霖、陳世文、蔡縉幃、邱榮富、林耿立、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等人,均無特定企業客戶員工身分,且可預見該等門號續約者實無使用上述如此高資費通信服務之真意,亦無能力與資力可得負擔上述每月將近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通信費用,然為達渠等上述目的,竟出於容認附表所示門號續約者申辦上述高通信資費方案後,將隨即發生不繳交每月通信資費之違約結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余整忠負責將配合申辦上揭門號續約之人帶往上揭門市申辦上述高資費門號續約方案。
二、余整忠因而自104年4月間起,刊登載有「手機換現金」、「00-0000000、0000-000 000阿忠」等內容之夾報廣告,吸引無資力、有現金需求之民眾前來。如附表所示申辦門號續約之李侑霖、陳世文、蔡縉幃、邱榮富、林耿立、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等人看到上開夾報廣告前來後,明知自己並無使用上述如此高資費通信服務內容之真意,也無能力與資力可負擔上述每月將近2600元之通信費用,因此顯然沒有要依約按時繳交此一高價通信費用之真意,然為了賺取辦門號換現金之利益,遂各自與余整忠、前述門市人員,基於(並承續)上揭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余整忠、前述門市人員均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門號續約者則是出於直接故意),約定李侑霖等人每申辦1支門號續約可得5000元對價及使用該續約門號之利益,惟申辦門號所得手機須歸余整忠或各該門市人員所有之條件,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門市人員、內容,各自由余整忠帶往各該門市,申辦前述高通信資費方案之門號續約,佯充有要申辦此方案門號續約之表象,並由附表所示門市人員偽造而製作虛偽之特定企業客戶員工證明後(除附表編號4陳世文申辦時,並未偽造外,其餘皆有,詳理由欄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連同李侑霖等申辦者填載之其他申辦資料,一併上傳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以為李侑霖等申辦者均有特定企業客戶員工身分,且有依約繳交每月通信資費之真意,因而同意李侑霖等申辦者以特定企業客戶身分與條件使用申辦之通信服務,並可毋庸事先預繳一定金額之月租費,同時每支門號可以免費取得iPhone 6Plus 64GB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各該企業對其員工身分與管理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與管理之正確性與財產利益(各次犯罪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三、嗣因附表所示門號均欠費未繳,台灣大哥大公司清查後得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余整忠住處,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中心名片6張、現代通訊大聯盟名片1張、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218張、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25張、台灣之星電信公司SIM卡22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10張、亞太電信公司SIM卡6張、電腦1臺。
四、案經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委任代理人華皇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整忠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8、11882、12150號),以106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繫屬本院,嗣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陳智群、李瑞毫、林耿立、蔡縉幃、陳世文,與被告余整忠等人分別具有共犯關係,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870、11964號,106年度偵字第76、2887號),以106年度易字第756號案件繫屬本院,經核就追加之訴所載犯行,均與本訴被告余整忠等人所犯各罪,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法定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渠等犯行,於法無違,本院乃依法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李侑霖、邱榮富、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智群、李瑞毫、林耿立、蔡縉幃、陳世文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李侑霖、邱榮富、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智群、李瑞毫、林耿立、蔡縉幃、陳世文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李侑霖、邱榮富、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智群、李瑞毫、林耿立、蔡縉幃、陳世文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等人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上揭被告有關本案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李侑霖、邱榮富、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智群、李瑞毫、林耿立、蔡縉幃、陳世文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有:①被告余整忠(見他字第1787號卷三第276至281、288至290頁,偵字第11328號卷第34至37頁背面,偵字第11882號第7至8頁背面、12至17頁,偵字第12150號第7至13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至40、108頁背面、172、224頁背面,卷二第55、67頁背面至75、115、123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9頁背面)、被告李侑霖(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196至199頁,卷三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15頁背面、137、137頁背面)、被告廖文龍(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34至37頁,卷三第173至174頁背面,偵字第12150號第153至155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72、172頁背面、173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68頁背面、72至73頁背面、115頁背面、136頁背面、139、139頁背面)、被告黃小玲(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154至157頁,卷三第96至97頁,偵字第12150號第153至155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72、172頁背面、173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68頁背面、72至73頁背面、115頁背面、136頁背面、139、139頁背面)、被告王雲晨(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217至220頁,卷三第72至73頁,偵字第12150號第153至155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09、172、173頁,卷二第55頁背面、68頁背面、72、136頁背面、138頁背面)、被告邱榮富(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242至245頁,卷三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第303號第109、111頁背面、173頁,卷二第55頁背面、68頁背面、70頁背面、74頁背面、75、115頁背面、136頁背面、138頁)、被告葉益誠(見他字第1787號卷三第4至6頁,偵字第11882號卷第98至100、258頁背面至259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65至266頁,卷二第6頁背面、55頁背面、67頁背面、69至74頁背面、115、115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8頁背面)、被告沈聿容(見他字第1787號卷三第10至12頁,偵字第11882號卷第105至107、257頁背面至259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10至112、172頁,卷二第55頁背面、67頁背面、70至74、115、115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9頁)、被告許致維(見他字第1787號卷三第60至62頁,偵字第12150號第153至155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09、112、172頁,卷二第55頁背面、67頁背面、73、73頁背面、115頁背面、123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9頁背面)、被告林耿立(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卷三第153至154頁背面,偵字第76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25、227頁背面、228頁,卷二第7至9頁背面、55頁背面、68頁背面、71、71頁背面、115頁背面、137、138頁背面)、被告陳世文(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307至309頁,偵字第11964號卷第73、73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25、227、227頁背面,卷二第7、9、9頁背面、55頁背面、68頁背面、69頁背面、70、115頁背面、136頁背面、137頁背面、138頁)、被告蔡縉幃(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98至101頁,卷二第216至217頁,偵字第11870號第81至82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25至226頁,卷二第7、7頁背面、9頁背面、55頁背面、68頁背面、69頁背面、70、115頁背面、124、136頁背面、137頁背面)、被告李瑞毫(見他字第1787號卷二第204至208頁背面,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24頁背面、226、226頁背面,卷二第6頁背面、9頁背面、55頁背面、68頁背面、69頁背面、115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7頁背面)、被告陳智群(見偵字第2887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6頁背面、8、8頁背面、55頁背面、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71至72頁背面、115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138頁背面、139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述在卷。②並有證人即被告廖文龍之子廖子盛警詢中證述(見他字第1787號卷三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務代表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警詢中證述(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15至15頁背面,偵字第11882號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黃弘軒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在卷。③此外,尚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全管字第48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員工(眷)專用、FamilyMart店舖服務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駕照正反面、證件附件頁、大聯盟通信手機換現金報紙廣告、現代通迅大聯盟名片、被告沈聿容陳述書、被告許致維自白書、另案被告陳智群陳述書、頂好Wellcome工作證明、台灣楓康超市工作證明影本(此部分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12、22、23、38、40至62、106至119、160至167、174至185、200至216、225至241、249至259、311至326頁);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名片影像資料、冒辦詐欺案犯罪一覽表(曉陽店、孔門店、三民店)等資料(此部分見他字第1787號卷三第13至15頁背面、19、20、38、39、42至45、63至64頁背面、70、71、98至100頁背面、155至158、214、217、259、260、291至293頁);扣案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名片、現代通訊大聯盟名片、門號申辦一覽表、門號申辦暨其使用狀況與欠費一覽表、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93、163至166、197頁);被告黃小玲、廖文龍刑事答辯狀暨附件清寒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聯盟通信手機換現金報紙廣告、現代通訊大聯盟名片影本(見偵字第12150號卷第164至175頁);轉讓門號切結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法大字第106038577號書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62311283號函暨附件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3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585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18至120、131至135、165至166、213頁,本院易字第303號卷附件一全卷)在卷可稽;以及④門號SIM卡扣存在案。基此,在上揭事證補強下,足認被告數人有關事實所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一)附表編號3之犯行,被告蔡縉幃等人係一次申辦、過戶2個門號(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113至119頁之申辦資料),起訴書雖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見本院卷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79頁),自應予更正。
(二)依被告葉益誠審理中所述,辦理時,續約不可以過戶,過戶不可以續約,所以伊會把日期錯開,但實際辦理其實是同一日,至於蓋店章的部分,如果事後發現有漏蓋,會補蓋,所以有時候店章日期與申請日期會有不一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易字第303號卷二第8、71頁)。依此,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關於高資費方案通訊服務之申請日期,申請文件上載為104年6月11日,惟依該門號過戶申請書上所載,過戶申請日期係為104年6月10日(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251頁),被告邱榮富審理時亦稱伊辦理時只有去一次(見本院卷易字第303號卷二第75頁),基上說明,應認本次實際申辦時間應為104年6月10日,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三)附表編號6之犯行,被告林耿立等人最初即說定是要辦理2個門號,只是在同一天內,分上下午由被告余整忠帶往辦理,此業據被告林耿立、葉益誠、陳智群、余整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白,並有轉讓門號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09頁背面、118頁,卷二第7頁背面、8、71至72、142頁),被告陳智群、葉益誠均稱若被告余整忠在同一天都客人辦2支門號時,會刻意將申辦日期錯開,因為一次辦2支高資費的門號,公司比較容易發現,是為了要避免公司發現等語(見本院卷易字第303號卷二第8、8頁背面)。而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辦暨其使用狀況與欠費一覽表(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165頁),該2支門號最早辦理過戶給被告林耿立之日期係為104年6月13日。基上說明,應認附表編號6犯行2支門號之實際申辦時間均為104年6月13日,且係於同一日內上下午接續為之,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四)承上,附表編號8-1、8-2之犯行,被告廖文龍等人,亦係於同一天內,由被告余整忠帶往辦理該2支門號,此業據被告廖文龍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智群、沈聿容、余整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白,並有轉讓門號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09頁背面、111、119頁,卷二第8、8頁背面、72至73、142至143頁)。而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辦暨其使用狀況與欠費一覽表(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164頁),該2支門號最早辦理過戶給被告廖文龍之日期皆為104年6月26日。基上說明,應認附表編號8-1、8-2犯行2支門號之實際申辦時間均為104年6月26日,且係於同一日內接續為之,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五)另附表編號9、10之犯行,被告廖文龍、黃小玲等人,亦係於同一天內分別辦理該2支門號,此業據被告廖文龍、黃小玲及渠等辦護人、被告余整忠及其辯護人、被告許致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並有轉讓門號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易字第303號卷二第55頁背面、56、73、73頁背面、142至143頁)。雖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辦暨其使用狀況與欠費一覽表(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164頁),該2支門號辦理過戶給被告廖文龍之日期係為104年7月5日,過戶給被告黃小玲之日期則為104年7月1日,惟依前述說明,門市人員容有擅自更改申辦日期,將門號實際申辦日期與形式上登記申辦之日期予以錯開之情形,而被告廖文龍、黃小玲為夫妻,為了方便,且避免多次周折往來,渠等出於同一犯罪獲利之目的,同時和被告余整忠一同前往同一電信門市,並找同一門市人員辦理門號,在客觀上及經驗常情上,可能性極高,亦為合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許致維、余整忠就上開2支門號,確係於不同天、分次辦理之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堪認上揭被告所述應值採信,應認附表編號9、10之犯行,被告廖文龍、黃小玲、余整忠、許致維,係於104年7月1日或5日所辦理,且係於同一天內為之,起訴書此部分日期記載,應予補正。
(六)就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犯行,被告陳智群於審理時雖曾改辯稱,伊只負責將附表編號6-②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做事後上線、鍵入電腦的動作云云(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71頁背面)。惟查,被告林耿立業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數度證稱並明白指認,2次幫伊辦理門號的店員都是被告陳智群無誤(見他字第1787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卷三第153至154頁背面,偵字第76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陳智群於偵訊時也自承略以:林耿立是葉益誠的客人,當時是葉益誠拿林耿立的合約給我,表示要給我作業續,而且我還有印象,當時合約是有錯的,我檢查系統時,發現違約金有變高,我還有請葉益誠要更改契約內容...可能是葉益誠當時請我幫他處理他的客人,印象中林耿立應該是葉益誠談來的,要我幫忙辦理...因為葉益誠沒有掛業績,所以會要我以自己的帳號輸入上傳申請書...林耿立申請書所附的員工資料及企業員工證明是伊製作的,公司電腦裡面本來就有這些企業員工證明的空白底稿,伊就隨便拿一個來做,會這樣是因為客戶可以不用預繳費用就可以拿到手機等語(見偵字第76號卷第92頁背面)。被告葉益誠於偵訊時也稱,林耿立的部分,伊是也有曾叫過陳智群幫伊接客人,因為有時候余整忠跟伊說有客人要來辦理門號時,伊人不在店內,就會叫陳智群或沈聿容幫伊接客人,該件應該是伊做的,伊有時候會把帳號密碼交給店員(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258頁背面至259頁)。再被告林耿立係於同一天分上、下午前來辦理,已如前述,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辦暨其使用狀況與欠費一覽表可知(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161頁),附表編號6-①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手即為被告葉益誠本人,附表編號6-②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手,依被告余整忠所述,係被告余整忠自己養的(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71、71頁),故被告葉益誠有參與、涉入本次犯行之情甚為明白。綜上事證可知,雖被告林耿立是被告葉益誠所屬的客人,且最初是由被告葉益誠與余整忠洽定將為被告林耿立辦理2支門號之事,然被告陳智群在被告林耿立到來後,確實有實際參與為被告林耿立申辦門號之業務,並曾為其製作虛偽的企業員工證,主觀上自當明知此一犯罪計畫,而非僅僅止於將業已完全填載好的申辦資料,做事後送件的動作,且對事前的犯罪計畫全然不知。基此,參與附表編號6犯行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人,除被告林耿立、余整忠、葉益誠外,自當包含被告陳智群在內,被告陳智群之角色,實與被告葉益誠相當,均是屬於門市協助之共犯人員,堪認被告葉益誠、陳智群就附表編號6①②申辦的2支門號,皆有涉入參與之情,故被告陳智群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自以其前開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七)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門號登記之前手,因現實上或係由被告余整忠或門市店家、門市人員,借用他人名義(即人頭)所租用而實際掌控(亦即係渠等自己養的人頭門號),或係由他人委託門市人員代為處理(如證人黃弘軒所述情形,即附表編號10)。前者人頭門號類型,因被告余整忠或門市相關人員本身即有參與,其屬各該次犯行共同正犯固無疑問。於後者委託處理之情形,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此等門號前手,對於門市人員後續將以何種方式將該門號予以轉移或為其他處理,係為知情或有積極參與之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類此門號之前手對後續門市人員之犯行應為不知情。又此種門號過戶之舉動,僅係單純將門號轉移過戶至他人名下,本屬合法,尚不涉及後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無涉犯罪行為之實施,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承上說明,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辦理各門號過戶之登記門市人員,除非其恰巧同時即為參與該門號後續虛偽申辦高資費通信方案之承辦人員,而當然屬於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外,其餘部分,因辦理門號過戶與辦理後續電信資費方案之門市人員,未必皆為同一,前者承辦人員未必會知悉後者承辦人員究竟是使用何種方式、資費內容來處理。且單純將門號轉移過戶至他人名下之舉,本屬合法,尚不涉及後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無涉犯罪行為之實施。是故,除有明白之事證可佐(如附表編號6、8),以及除了前述辦理門號過戶與後續虛偽申辦高資費通信方案之門市人員均為同一人之情形(如附表編號1、2、3②、4、6、7、8、9、10)以外,應認該等辦理門號過戶之人為不知情(如附表編號3①、5),不構成犯罪,此部分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
(八)就附表編號10部分:
⒈提供門號者即證人黃弘軒雖證稱略以:手機係余整忠賣給伊,伊要負責出7000元,並繳交門號過戶前解約的違約金云云(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背面)。被告許致維亦稱手機係由黃弘軒與被告余整忠交涉,他們如何講,伊不清楚。然此為被告余整忠所否認。稽諸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模式,當門號是門市所提供時,申辦新資費方案所得手機係歸由提供門號之門市一方所有,門市雖可處分手機獲利,惟須支付被告余整忠7000元之對價,被告余整忠須另支付5000元給配合的人頭申辦門號者。反之,當門號是來自被告余整忠一方時(含新申請門號),手機由被告余整忠取得,被告余整忠可處分手機獲利,且須支付5000元給配合的人頭申辦門號者,門市部分則賺得業續(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至40、265、265頁背面被告余整忠、葉益誠供述)。
⒉查本次提供之門號來源,並非來自被告余整忠,而是門市即被告許致維一方,手機最後也是流向門市一方(不論是被告許致維或委託其處理的黃弘軒,兩人立場均與余整忠對向,下同),而非被告余整忠,被告余整忠最後也確實是自門市一方取得7000元對價,在結果上與上述渠等犯罪模式一致。則循此模式,可知被告許致維及證人黃弘軒所述,應非屬實。蓋倘若續約取得的iPhone牌6Plus 64GB手機是歸於被告余整忠,則誠如被告余整忠所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3頁背面),以該手機在104年間之市價達2萬8000元左右之價格,被告余整忠豈會甘願只拿區區7000元,卻捨轉賣手機賺取達2萬8000元左右之利益?再由被告許致維先行處理黃弘軒門號過戶前解約既然會產生違約金,而姑不論該門號實際上究竟是被告許致維所養(即形式上借用黃弘軒之名義登記),還是真的是由黃弘軒持用,只是委託被告許致維代為處理,總之,因為該門號係來自門市一方所提供,則由此所產生的違約金及其支付,自均與帶人頭前來申辦門號的被告余整忠無關,而是要由門市人員即被告許致維設法處理,同時,也正因為提供門號之一方須承擔門號過戶前的歷次月租費、通信費、違約金等費用,因此,當被告等人以上述犯行詐得之iPhone牌6Plus 64GB手機的財產利益,即歸由須負擔上開有關過往門號月租費、通信費、違約金等費用支付之一方所有,自屬合理、當然。基此,應認本次被告余整忠帶被告廖文龍申辦高資費通信方案取得的手機,係歸屬於門市一方所有,被告余整忠對該手機當無任何處置權限,且無置喙之餘地。至於該手機歸屬門市後,被告許致維究竟是如何處分該手機,以及支付給被告余整忠7000元的產生,僅屬事後犯罪所得變價、處分之問題。
⒊而依被告許致維供稱略以:因為伊認定是黃弘軒繳違約金,所以伊就將手機拿給繳違約金的人...黃弘軒對門市的流程並不清楚,他只是來簽名,要用哪個方案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39頁背面、73頁背面、123頁背面)。證人黃弘軒審理中同證稱略以:因為這個門號沒有要用,本來要退掉,去繳費的時候遇到許致維,他是說不然這個門號給他,他要拿來做業績用,時間應該是在過戶前幾週,當時我有答應要把這個門號給他,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叫我過去,我去門市現場,然後剛好我看到余整忠,他還帶一個人,許致維他跟我說先過戶,就是過戶給余整忠帶來的那個人,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過戶給他,因為我本來只是想要過戶給許致維作業績,許致維說余整忠帶來的那個人要用門戶,就說我的門號過戶給他,我不知道他們定的合約內容...我原本以為這個門號是要給許致維的...取得手機的條件就是支付違約金加7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18頁背面至122頁)。再卷內確實無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可知黃弘軒對被告余整忠等人後續所為之本次犯行有何知情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在,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且按前述整體說明及本件犯罪模式,堪認本次應當是不知情之黃弘軒先行委託被告許致維代為處理門號解約過戶之事,被告許致維為了賺取門市業續,便將黃弘軒的門號當作是門市一方的門號,提供作為本次犯行使用,而提供該門號前所產生的違約金等費用,因為於被告許致維、余整忠、廖文龍3人間,原即非由被告余整忠或廖文龍支付,而是應由門市一方負擔,被告許致維雖已獲取門號續約之門市業績利益,惟可能是出於不想另外承擔支付先前門號違約金、不想承擔另外變賣手機所生之勞費等其他緣故,因而直接將上開門號續約所得新手機,作價售給黃弘軒,由黃弘軒事後提出現金,一部分作為違約金之支付,一部分則作為門市取得手機後應支付給被告余整忠之對價,如此,方為合理。至證人黃弘軒審理中證稱手機係被告余整忠賣給伊,或係出於其與被告許致維前即有認識,為了袒護被告許致維之故,或係由於其並未介入後續被告余整忠、許致維、廖文龍3人犯行,對渠等犯罪模式內容並不知情,在通常情形上,自可能會誤認為手機依合約既是由辦理門號續約之人所取得,則黃弘軒要購入該手機,自是向辦理門號續約之一方所購取,因此才會認為是向被告余整忠所購得。惟無論如何,證人黃弘軒此部分供述,應非正確,仍應以本院前開認定為準,應予指明。
二、綜上,本件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76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陳智群、李瑞毫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企業同意或授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辦者並無相關企業工作證明,卻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相互勾結後,擅自替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余整忠帶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門號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企業工作證明(除附表編號4無偽造之員工證件外,其餘各門號對應之工作證明,詳如附表所示,惟該等申辦門號續約之人頭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知情),並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審核門號申辦業務之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門號申辦者係在各該企業工作,得享有特定企業申辦門號之特殊資格條件(目的在規避預繳一定金額月租費之條件),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審核門號申辦業務人員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該等門號申辦者得申辦並享有特定企業門號合約方案,提供約定之電信服務、通訊商品(手機),所為自屬詐術行為之行使,且足生損害於各該企業對其員工身分與管理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所屬門號持用人資料與管理之正確性與財產利益。
(三)其次,有關共犯及故意型態之說明:
⒈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辦者,即被告李侑霖、邱榮富、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世文、蔡縉幃、林耿立,渠等雖不知將以企業客戶身分申辦門號續約之事,亦未參與偽造企業員工證明文件之犯行,惟渠等係為賺取5000元利益,因而同意出名擔任每月高達近2600元月租費及通信費之高資費方案通信服務契約的門號續約名義人(即人頭),則以渠等尚且要貪圖區區5000元之利益而甘願擔任門號人頭之背景,渠等客觀上豈有能力與資力,主觀上又豈有真意,真的要使用且願意如數按時繳交上述每月高達近2600元高資費的通信服務與費用(遑論部分被告還申辦2支以上之門號續約)?基此,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辦者,即被告李侑霖、邱榮富、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世文、蔡縉幃、林耿立等人,主觀上均是出於明知渠等無使用上開通信服務並依約繳交上述每月通信費用之真意,卻為了獲取不法利益(賺取申辦門號的5000元對價),佯裝有此意思,同意配合申辦上開高資費通信方案,藉以欺騙台灣大哥大公司,渠等不僅可因此取得約定之人頭費用,更可獲取通信服務,並讓被告余整忠或配合之門市人員取得相應之手機財物,應認渠等就詐欺取得及與得利犯行部分,主觀上均有直接之故意,且屬共犯。
⒉相對的,不論是招徠此等人頭的被告余整忠,或是屬於門市人員一方的參與者即被告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陳智群、李瑞毫,對於人頭申辦者的上述違約情形與結果,雖無法認為渠等是積極、有意地想要使這樣的違約結果產生,但此一違約結果發生,在被告余整忠與門市人員之間,至少應該都可以認為是心照不宣並可得預知,且有容認其發生的意思在。因為這些專門的人員熟知本來依照正當的程序,應該要把續約取得的手機交給門號使用者,然而,當門號是來自於門市一方所提供時,門市人員卻可逕行將手機取走販售獲利,或只要交給被告余整忠(而非續約門號的人頭申辦者)7000元,反之,當門號是來自於被告余整忠所提供時,被告余整忠即可逕行將手機取走販售獲利,並由被告余整忠支付續約門號的人頭申辦者相應之代價,由此一反常的運作模式,足可證明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陳智群、李瑞毫對於續約門號的人頭申辦者,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要使用且願意如數繳交上述每月近2600元高資費的通信服務與費用的真意乙事,主觀上是可預見,且在共犯彼此之間是有默契的。蓋豈會有人平白無故申辦了每月高達2600元的通信資費,且甘願持續繳交24個月,甚或30個月,卻不收取相應高價值的免費iPhone牌6Plus 64GB手機,全然地拱手讓人?被告余整忠或專業的門市人員,有何理由可自門號續約者處,以7000元或5000元的代價,任意取走價值2萬餘元的手機?被告余整忠找來的人,僅僅為了5000元就甘願下海擔任人頭,則被告余整忠怎麼可以合理期待這些人頭必然會有真實的意願與客觀的經濟資力,願意使用並持續繳交每月高達近2600元月租費及此通信服務?基此說明,堪認被告余整忠及配合的門市人員,對於這些人頭因為客觀上無資力,原本也就沒有依約實際使用該等通信服務之真意,因此在續約後,幾乎必然會隨即發生違約不繳交每月通信費的結果,是已然可以預見在先且容認其發生的。是故,雖客觀上無明確、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渠等主觀上有明顯積極的意欲,想要使這樣欺騙台灣大哥大公司並造成違約不繳交通信費用的結果發生,惟渠等依客觀情形,已然可以預見上情,卻為了各自的目的(被告余整忠及門市人員一方,分別為了賺取業績,或是自電信公司詐取高單價的iPhone牌6Plus 64GB手機,變賣換取現金),不顧此一結果之發生,仍然遂行上述犯罪計畫與內容,足認渠等就所為之詐欺取財與得利犯行部分,主觀上均有不確定的故意,並屬共犯。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條立法意旨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型態、模式有如事實欄所述,渠等雖非屬固定、常態或具相當模規、緊密之組織型態,且施行詐術所針對之被害人亦非廣泛之社會一般大眾,惟從事本件犯行至少必須結合特定的門市人員一方、專門的中間掮客招攬者、不特定的人頭門號申辦者,三種固定類型的參與者,由渠等相互勾結,循固定的犯罪手法與結構,共同欺騙由本來應該職司審查工作的門市人員所代表的背後電信公司,使得被害的電信公司根本難以防範,幾乎喪失審查防弊的功能,且因為現今社會電信通訊服務普及,人人皆有申辦、使用各種電信通訊服務的需求,申辦條件更簡單,在上述三種角色相互結合之下,此種犯罪極易實施遂行,並有廣泛普及與擴大的可能與危險,此由本案起訴即有數次犯行可得而知,自有遏止之必要。再由上開的說明可知,這樣的犯罪手法顯與過往傳統詐欺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且係因應新興的電信通訊服務而起,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讓被害電信業者容易且屢屢受害,相較以往之詐欺犯罪,渠等主觀之惡性,容屬較高,符合前述修法意旨所針對之對象與涵射範圍,以及立法者修法之規範目的,是被告等人所為,自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規定適用。被告余整忠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以被告等人並非犯罪組織等情,認本件無上開加重詐欺罪規定適用,容有誤會,且係誤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在適用上之差異,尚無可採。
(五)核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陳智群、李瑞毫所為,就渠等參與之附表各該編號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得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就附表編號4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邱榮富、李侑霖、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世文、蔡縉幃、林耿立所為,就渠等參與之附表各該編號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得利罪。
⒈被告余整忠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辦門號續約之共犯被告、辦理續約之門市人員共犯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渠等就附表各該編號內之犯行,皆為正犯。
⒉被告余整忠與附表各編號(除編號4)所示辦理各次門號續約之門市人員共犯,於辦理各次門號時,各次偽造特定企業工作證明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附表編號3、6、7(含7-1、7-2)、8(含8-1、8-2)所示各次犯行內,雖同一申辦人皆有辦理2支門號之續約,門市人員因而有2次行使相應之偽造企業員工證明,復取得相應之手機財物、通信服務利益2次,惟被告余整忠、各門號相應之申辦人、門市人員,均係於同一日內,在同一門市,先後接續辦理2支門號,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整體犯罪計畫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編號內之犯行均是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以及遭偽造員工證明之被害企業的法益,各編號犯行內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應屬接續犯,是就附表編號3、6、7(含7-1、7-2)、8(含8-1、8-2)所示各編號內之犯行,各應僅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就上揭一部分犯行,有認為係屬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⒋反之,雖附表編號9、10之犯行,被告余整忠係於同一天,將被告廖文龍、黃小玲同時都帶往被告許致維處,且皆由被告許致維辦理門號之續約,惟被告廖文龍、黃小玲係以各自的名義申辦門號續約之事,在偽造企業員工證明時,亦須偽造被告廖文龍、黃小玲共2個不同名義、各有所屬的人別與身分,其後向台灣大哥大行使門號合約等文件時,亦是主張被告廖文龍、黃小玲共2個不同名義、各有所屬的門號及其人別身分,在行為上、法益侵害歸屬上均為可分,仍應認為是數行為與數罪的關係(否則,倘被告余整忠同一天帶100個人來同一門市,各申辦1支門號,最終卻只能合併論以1罪,此種結果將顯有評價不足之疑問),被告許致維之辯護人稱此部分屬於一行為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42頁背面、143頁),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⒌被告余整忠、葉益誠、沈聿容、許致維、陳智群、李瑞毫就附表所示各編號內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數罪名(惟就附表編號4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此,被告邱榮富、李侑霖、王雲晨、廖文龍、黃小玲、陳世文、蔡縉幃、林耿立就附表所示相應各該編號內之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余整忠10次(附表編號1至10)、被告葉益誠3次(附表編號1、5、6)、被告沈聿容2次(附表編號4、8-2)、被告許致維3次(附表編號7〈含7-1、7-2〉、9、10)、被告李瑞毫2次(附表編號2、3)、被告陳智群2次(附表編號6、8-1)、被告陳世文2次(附表編號2、4)、被告廖文龍2次(附表編號8〈含8 -1、8-2〉、10)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屬數罪,各應分論併罰。
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等人之犯行,皆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得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犯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重新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14頁背面),已足確保雙方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予以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⒏又相關門號申辦過戶、續約之申請文件,性質上乃提出申請之合約文件,其製作人應為欲申辦門號者之本人,而非門市人員,而本件各次犯行相關文件確實均係由門號申辦者之共犯被告本人簽名提出,之後再交由門市人員之被告將申請文件影像上傳而對給告訴人行使,該等文件性質上並非是由門市人員所製作,非屬門市人員業務上掌管與作成之文書,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⒈被告廖文龍於85年間,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病,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該類殘障手冊,之後亦持續經鑑定通過至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生活補助,屬單純性精神分裂症,為第1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中度,經函詢其就診醫院,亦回覆稱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自88年9月間即開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該病症對其日常生活、工作能力、認知知覺、判斷能力皆可能有影響,症狀包括情緒憂鬱、幻聽、異常行為,曾因精神症狀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2次,目前仍有在門診追蹤等語。以上皆有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62311283號函暨附件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3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585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附件)。基此,堪認被告廖文龍於本件各次行為時,有因上開身心精神狀況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屬限制責任能力人。本院審酌被告廖文龍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屬限制責任能力人之狀態,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低,難以完全苛責,茲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但渠等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損害、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各有所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或有減刑事由,亦無法易科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犯罪預防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量是否有可予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臻至允當。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因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而為之要件,應依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論處,惟衡其情節,渠等實際上並非屬於嚴密、有規模、上下階層、指揮監督關係之犯罪組織,毋寧只是隨機、鬆散之臨時組合,非專門、固定之犯罪集團存在,不具任何規模與勢力,僅屬偶然之聚合,出於特定目的而短暫存在,客觀上之危險性、威脅性,均不如專門之犯罪集團、組織。再相較於實務上常見的以全然虛構之情事(如檢警偵辦金融案件、購物被誤設為經銷商、要列管帳戶等),直接對廣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行騙,且對單一被害人行騙金額往往可達數萬,甚至是數百萬元之數的情形,本件被告等人使用的犯罪手段,性質上毋寧容屬鑽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時之漏洞,以及審查合約時的死角,利用取巧的手法,矇蔽電信公司,藉此從中騙取小利,在惡性上,顯然不若前述常見的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嚴重,量刑時自無法相提併論。又被告等人在犯後皆坦承犯罪,於起訴後亦積極與被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並均已完全履行本案相關之損害賠償(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5至167、173頁背面、174、189、247、27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支票簽收影本、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亦見渠等有知過認錯,彌補所犯過錯之意。綜上,衡諸事理常情,並基於刑罰之目的、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及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實質平等原則意旨,本院寬認被告等人皆有情輕法重之情,縱依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渠等犯罪之情狀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茲就全部被告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廖文龍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小利,竟投機取巧,利用電信公司門號申辦續約時之漏洞,相互勾結,虛偽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通信服務,復製作虛偽之企業員工證明,規避預繳費用之規定,騙取電信公司免費提供高單價之手機,讓渠等轉賣手機後牟利,事後即不依合約按時繳交通信服務費用,隨即遭欠費拆機,讓電信公司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也讓遭冒名的企業無端受擾,足生損害於各該企業對其員工身分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皆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或業已依約繳交相關違約金等費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5至167、173頁背面、174、189、247、27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支票簽收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並見渠等顯有改過與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意。再考量本件各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各被告供述),暨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參與情形、犯後處理情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涉犯數罪之被告(余整忠10次、葉益誠3次、沈聿容2次、許致維3次、李瑞毫2次、陳智群2次、陳世文2次、廖文龍2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部分
⒈被告余整忠前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其後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其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廖文龍前於8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其後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小玲前於8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其後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其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沈聿容、許致維、邱榮富、陳智群、李瑞毫、蔡縉幃、林耿立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余整忠、廖文龍、黃小玲、沈聿容、許致維、邱榮富、陳智群、李瑞毫、蔡縉幃、林耿立10人,因一時利欲薰心,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極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有悔悟之情,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渠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寬認並無非令上開被告10人在監執行刑罰,以徵其罪行之絕對必要性,客觀上容有給予渠等在社會上接受教化,以利渠等更生再造之機會,是就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①被告余整忠併予宣告緩刑5年,②其餘被告廖文龍、黃小玲、沈聿容、許致維、邱榮富、陳智群、李瑞毫、蔡縉幃、林耿立9人,則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⒊又為促使上揭被告10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守法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①被告余整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55萬元;②被告許致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③被告沈聿容、陳智群、李瑞毫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④被告蔡縉幃、林耿立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⑤被告黃小玲、邱榮富、廖文龍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渠等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⒋末以,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本案①被告陳世文於10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被告葉益誠於106年間,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③被告李侑霖於105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被告王雲晨於106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上說明,該被告4人不符緩刑法定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一)被告等人因從事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各次犯行,自告訴人詐得之通信服務、iPhone牌6Plus 64GB手機等財產利益與財物,乃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含積欠之違約金等費用),均或業於偵查中依約繳交違約金等費用,或於審理中與告訴代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並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5至167、173頁背面、174、189、247、27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支票簽收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實質上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均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沒收。
(二)扣案被告余整忠持有之門號SIM卡,經核對後,其中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從事附表編號6②犯行之共犯被告所用(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70頁左下方所示最後一張門號SIM卡影本),然該扣案SIM卡及未扣案供本件被告等從事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門號,均業於渠等詐得手機後,即因未繼續繳交約定之月租費、通信費,以致遭告訴人以欠費拆機處理,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門號申辦暨其使用狀況與欠費一覽表可稽(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164頁),是該等門號SIM卡實際上已無法使用,無何財產價值,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等人因從事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因而偽造之各該企業員工證明文件,性質上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偽造之企業員工證明文件業由屬於門市人員之被告行使後,交歸屬告訴人所有,已非屬本件各該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沒收。
(四)扣案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片6張(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93頁),僅係在表示名片上所載店家服務之地址、聯絡電話等情,難認與從事本件犯罪本身有關,無庸沒收。扣案被告余整忠之現代通訊大聯盟名片1張(見偵字第11882號卷第93頁),依其內容記載,係被告余整忠個人供作招徠門號申辦者之廣告說明或自我介紹所用,客觀上雖與本件犯罪手段有所關連性,惟考量該名片本身幾無何財產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縱或沒收亦無法達到何種犯罪預防等目的,衡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如門號SIM卡、電腦等),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余整忠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二第63頁背面、64頁),依法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余整忠、沈聿容於本次以企業客戶身分專案資格條件,為被告陳世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時,同樣有由門市人員即被告沈聿容將被告陳世文提供之身分證件,製作成不實之企業客戶員工證明特種文書,其後再連同其他申辦資料上傳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余整忠、沈聿容就本次犯行,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次犯行依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法條所載,均明白記載被告余整忠、沈聿容涉有上開罪行與罪名,並未予排除,惟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內容,就有無偽造企業客戶員工證件部分,均記載為「無」,已顯此部分容有疑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函覆稱略以:本次被告陳世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內容,確實是使用特定企業優惠方案(申辦時無須預繳通話費,搭配專案手機價格為0元),依規定本應檢附任職機關服務證明,然經查,該次申辦時並未提供,以致無法提供該偽造之企業員工服務證明提供給本院等語,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4月12日法大字第106038577號書函說明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31至135頁)。加以,被告沈聿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當時係直接續約,並沒有幫被告陳世文另外製作企業員工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10頁)。
(三)綜上事證可知,本次被告余整忠、沈聿容、陳世文等人雖係以企業客戶的優惠身分申辦上揭門號續約,並以此方式詐得相應的手機及通信服務,然客觀上並無證據可得認定被告余整忠、沈聿容於申辦上揭門號時,實際上真的有製作虛偽不實的特定企業員工證明,並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之情在,告訴人一方並無法提出被告余整忠、沈聿容等人有加以行使後之該企業員工證明特種文書。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余整忠、沈聿容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與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編號4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次門號申辦情形 ┌──┬─────┬───┬───┬────────┬─────┬─────┬──────┐ │編號│申辦時間/ │申辦人│門市辦│門號申辦相關文書│偽造企業客│取得商品 │ 主文 │ │ │門號號碼/ │ │理人員│(105年他字第178│戶員工證件│ │ │ │ │申辦門市 │ │ │7號卷一出處頁碼 │(105年他 │ │ │ │ │ │ │ │) │字第1787號│ │ │ │ │(登記之門│ │ │ │卷一出處頁│ │ │ │ │號前手及過│ │ │ │碼) │ │ │ │ │戶承辦人)│ │ │ │ │ │ │ ├──┼─────┼───┼───┼────────┼─────┼─────┼──────┤ │1 │104年4月14│李侑霖│葉益誠│台灣大哥大續約同│FamilyMart│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0000 │ │ │意書、身分證件影│(P215、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000000號/│ │ │本、健保卡影本( │ 216) │銀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附表│彰化孔門店│ │ │P203至214) │ │支 │ ,處有期徒│ │編號│ │ │ │ │ │ │ 刑拾月。 │ │1 │(門號前手│ │ │ │ │ │2.葉益誠犯三│ │ │登記為:張│ │ │ │ │ │ 人以上共同│ │ │世欣,過戶│ │ │ │ │ │ 詐欺取財罪│ │ │承辦人登記│ │ │ │ │ │ ,處有期徒│ │ │為葉益誠)│ │ │ │ │ │ 刑柒月。 │ │ │ │ │ │ │ │ │3.李侑霖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 │ │ │ │ │ │ │ │ │ │ ├──┼─────┼───┼───┼────────┼─────┼─────┼──────┤ │2 │104年5月23│陳世文│李瑞毫│台灣大哥大過戶申│台灣楓康超│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0000 │ │ │請書、台灣大哥大│市(P326)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000000號/│ │ │續約同意書、身分│ │金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附表│彰化曉陽二│ │ │證件影本(P320至 │ │支 │ ,處有期徒│ │編號│店 │ │ │325) │ │ │ 刑拾月。 │ │2; │ │ │ │ │ │ │2.李瑞毫犯三│ │追加│(門號前手│ │ │ │ │ │ 人以上共同│ │起訴│登記為:劉│ │ │ │ │ │ 詐欺取財罪│ │書附│素芳,過戶│ │ │ │ │ │ ,處有期徒│ │表編│承辦人登記│ │ │ │ │ │ 刑柒月。 │ │號1 │為:李瑞毫│ │ │ │ │ │3.陳世文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 │ ├──┼─────┼───┼───┼────────┼─────┼─────┼──────┤ │3 │104年5月27│蔡縉幃│李瑞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頂好 │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①0000 │ │ │話/第三代行動通 │Wellcome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000000、 │ │ │信/行動寬頻業務 │P112、119)│金色手機2 │ 詐欺取財罪│ │附表│②0000-000│ │ │申請書、身分證件│ │支 │ ,處有期徒│ │編號│000號/ │ │ │影本、過戶申請書│ │ │ 刑拾月。 │ │3; │彰化曉陽二│ │ │( P106、109至111│ │ │2.李瑞毫犯三│ │追加│店 │ │ │、113至118) │ │ │ 人以上共同│ │起訴│ │ │ │ │ │ │ 詐欺取財罪│ │書附│(門號前手│ │ │ │ │ │ ,處有期徒│ │表編│登記為:林│ │ │ │ │ │ 刑柒月。 │ │號2 │達偉〈① │ │ │ │ │ │3.蔡縉幃犯三│ │ │0000部分〉│ │ │ │ │ │ 人以上共同│ │ │、李瑞毫〈│ │ │ │ │ │ 詐欺取財罪│ │ │②0000部分│ │ │ │ │ │ ,處有期徒│ │ │〉,過戶承│ │ │ │ │ │ 刑陸月。 │ │ │辦人登記為│ │ │ │ │ │ │ │ │:陳韋志〈│ │ │ │ │ │ │ │ │①0000部分│ │ │ │ │ │ │ │ │〉、李瑞毫│ │ │ │ │ │ │ │ │〈②000部 │ │ │ │ │ │ │ │ │分〉) │ │ │ │ │ │ │ ├──┼─────┼───┼───┼────────┼─────┼─────┼──────┤ │4 │104年6月8 │陳世文│沈聿容│台灣大哥大過戶申│(無,惟當 │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0000 │ │ │請書、身分證件影│時仍是以企│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000000號/│ │ │本、駕照影本、 │業優惠方案│金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附表│彰化孔門店│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辦理,申辦│支 │ ,處有期徒│ │編號│ │ │ │話/第三代行動通 │時無須預繳│ │ 刑拾月。 │ │4; │(門號前手│ │ │信/行動寬頻業務 │通話費,搭│ │2.沈聿容犯三│ │追加│登記為:沈│ │ │申請書(P313至319│配手機專案│ │ 人以上共同│ │起訴│宇民,過戶│ │ │) │價為0元, │ │ 詐欺取財罪│ │書附│承辦人登記│ │ │ │見本院易字│ │ ,處有期徒│ │表編│為:為沈聿│ │ │ │第313號卷 │ │ 刑柒月。 │ │號3 │容) │ │ │ │一第131頁 │ │3.陳世文犯三│ │ │ │ │ │ │台灣大哥大│ │ 人以上共同│ │ │ │ │ │ │公司106年4│ │ 詐欺取財罪│ │ │ │ │ │ │月12日法大│ │ ,處有期徒│ │ │ │ │ │ │字第106038│ │ 刑陸月。 │ │ │ │ │ │ │577號書函)│ │ │ │ │ │ │ │ │ │ │ │ ├──┼─────┼───┼───┼────────┼─────┼─────┼──────┤ │5 │104年6月10│邱榮富│葉益誠│台灣大哥大過戶申│FamilyMart│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0000-00│ │ │請書、身分證件影│( P258)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0000號/彰 │ │ │本、健保卡影本、│ │銀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附表│化孔門店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支 │ ,處有期徒│ │編號│ │ │ │話/第三代行動通 │ │ │ 刑拾月。 │ │5 │(門號前手│ │ │信/行動寬頻業務 │ │ │2.葉益誠犯三│ │ │登記為:沈│ │ │申請書、台灣大哥│ │ │ 人以上共同│ │ │宇民,過戶│ │ │大行動企業網路( │ │ │ 詐欺取財罪│ │ │承辦人登記│ │ │MVPN)服務申請/異│ │ │ ,處有期徒│ │ │為:為沈聿│ │ │動表員工(眷)專用│ │ │ 刑柒月。 │ │ │容) │ │ │( P251至259) │ │ │3.邱榮富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 │ │ │ │ │ │ │ │ │ │ ├──┼─────┼───┼───┼────────┼─────┼─────┼──────┤ │6 │104年6月13│林耿立│葉益誠│① │① │①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上午、下│ │、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FamilyMart│iPhone牌6 │ 人以上共同│ │訴書│午/ │ │陳智群│意書、身分證件影│ (P180) │Plus 64GB │ 詐欺取財罪│ │附表│①0000-000│ │ │本、健保卡影本( │ │金色手機1 │ ,處有期徒│ │編號│000號(起 │ │ │P176至179);另有│ │支 │ 刑拾月。 │ │6、7│訴書附表編│ │ │轉讓門號切結書( │ │ │2.葉益誠犯三│ │;追│號6;追加 │ │ │本院易字第303號 │ │ │ 人以上共同│ │加起│起訴書附表│ │ │卷一P118) │ │ │ 詐欺取財罪│ │訴書│編號4); │ │ │ │ │ │ ,處有期徒│ │附表│ │ │ │ │ │ │ 刑柒月。 │ │編號│② │ │ │② │② │② │3.陳智群犯三│ │4、5│0000-00000│ │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FamilyMart│iPhone牌6 │ 人以上共同│ │ │0號(起訴 │ │ │意書、身分證件影│(P185) │Plus 64GB │ 詐欺取財罪│ │ │書附表編號│ │ │本、健保卡影本( │ │銀色手機1 │ ,處有期徒│ │ │7;追加起 │ │ │P181至184);另有│ │支 │ 刑柒月。 │ │ │訴書附表編│ │ │轉讓門號切結書( │ │ │4.林耿立犯三│ │ │號5) │ │ │本院易字第303號 │ │ │ 人以上共同│ │ │ │ │ │卷一P118) │ │ │ 詐欺取財罪│ │ │/均在彰化 │ │ │ │ │ │ ,處有期徒│ │ │孔門店 │ │ │ │ │ │ 刑陸月。 │ │ │ │ │ │ │ │ │ │ │ │(門號前手│ │ │ │ │ │ │ │ │登記為:葉│ │ │ │ │ │ │ │ │益誠〈① │ │ │ │ │ │ │ │ │0000部分〉│ │ │ │ │ │ │ │ │、劉素芳〈│ │ │ │ │ │ │ │ │②0000部分│ │ │ │ │ │ │ │ │〉,過戶承│ │ │ │ │ │ │ │ │辦人皆登記│ │ │ │ │ │ │ │ │為:葉益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104年6月19│王雲晨│許致維│台灣大哥大過戶申│FamilyMart│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0000-0 │ │ │請書、身分證件影│( P233)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00000號/彰│ │ │本、駕照影本、台│ │銀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附表│化三民店 │ │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支 │ ,處有期徒│ │編號│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 刑拾月。 │ │8 │(門號前手│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2.許致維犯三│ │ │登記為王玉│ │ │書(P226至232) │ │ │ 人以上共同│ │ │婷,過戶承│ │ │ │ │ │ 詐欺取財罪│ │ │辦人登記為│ │ │ │ │ │ ,處有期徒│ │ │:許致維)│ │ │ │ │ │ 刑柒月。 │ │ │ │ │ │ │ │ │3.王雲晨犯三│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詐欺取財罪│ │7-2 │104年6月19│ │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FamilyMart│iPhone牌6 │ ,處有期徒│ │即起│日/0000-0 │ │ │租/過戶申請書、 │( P241) │Plus 64GB │ 刑陸月。 │ │訴書│00000號/彰│ │ │身分證件影本、駕│ │銀色手機1 │ │ │附表│化三民店 │ │ │照影本、台灣大哥│ │支 │ │ │編號│ │ │ │大行動電話/第三 │ │ │ │ │8 │(門號前手│ │ │代行動通信/行動 │ │ │ │ │ │登記為:黃│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鈴翔,過戶│ │ │P234至240) │ │ │ │ │ │承辦人登記│ │ │ │ │ │ │ │ │為:許致維│ │ │ │ │ │ │ │ │) │ │ │ │ │ │ │ ├──┼─────┼───┼───┼────────┼─────┼─────┼──────┤ │8-1 │104年6月26│廖文龍│陳智群│台灣大哥大行動電│FamilyMart│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起訴│日/0000-0 │ │ │話/第三代行動通 │(P43)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書附│00000號/彰│ │ │信/行動寬頻業務 │ │金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表編│化孔門店 │ │ │申請書、身分證件│ │支 │ ,處有期徒│ │號9 │ │ │ │影本(P40至42、44│ │ │ 刑拾月。 │ │; │(門號前手│ │ │); │ │ │2.陳智群犯三│ │追加│登記為:陳│ │ │另有轉讓門號切結│ │ │ 人以上共同│ │起訴│智群,過戶│ │ │書(本院易字第303│ │ │ 詐欺取財罪│ │書附│承辦人登記│ │ │號卷一P119) │ │ │ ,處有期徒│ │表編│為:陳智群│ │ │ │ │ │ 刑柒月。 │ │號6 │) │ │ │ │ │ │3.沈聿容犯三│ ├──┼─────┤ ├───┼────────┼─────┼─────┤ 人以上共同│ │8-2 │104年6月26│ │沈聿容│台灣大哥大續約同│FamilyMart│iPhone牌6 │ 詐欺取財罪│ │起訴│日/0000-00│ │ │意書、身分證件影│( P49) │Plus 64GB │ ,處有期徒│ │書附│0000號/彰 │ │ │本(P45至48) ; │ │銀色手機1 │ 刑柒月。 │ │表編│化孔門店 │ │ │另有轉讓門號切結│ │支 │4.廖文龍犯三│ │號 │ │ │ │書(本院易字第303│ │ │ 人以上共同│ │10 │(門號前手│ │ │號卷一P119) │ │ │ 詐欺取財罪│ │ │登記為:江│ │ │ │ │ │ ,處有期徒│ │ │桂美,過戶│ │ │ │ │ │ 刑肆月。 │ │ │承辦人登記│ │ │ │ │ │ │ │ │為:陳智群│ │ │ │ │ │ │ │ │) │ │ │ │ │ │ │ ├──┼─────┼───┼───┼────────┼─────┼─────┼──────┤ │9 │104年7月1 │黃小玲│許致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FamilyMart│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或5日, │ │ │話/第三代行動通 │( P165)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且與編號10│ │ │信/行動寬頻業務 │ │金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附表│為同一天辦│ │ │申請書、身分證件│ │支 │ ,處有期徒│ │編號│理/0000-0 │ │ │影本(P160至164) │ │ │ 刑拾月。 │ │11 │00000號/彰│ │ │ │ │ │2.許致維犯三│ │ │化三民店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門號前手│ │ │ │ │ │ 刑柒月。 │ │ │登記為:楊│ │ │ │ │ │3.黃小玲犯三│ │ │吟婕,過戶│ │ │ │ │ │ 人以上共同│ │ │承辦人登記│ │ │ │ │ │ 詐欺取財罪│ │ │為許致維)│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 │ │ │ │ │ │ │ │ │ │ ├──┼─────┼───┼───┼────────┼─────┼─────┼──────┤ │10 │104年7月1 │廖文龍│許致維│台灣大哥大過戶申│FamilyMart│iPhone牌6 │1.余整忠犯三│ │即起│日或5日, │ │ │請書、健保卡等證│( P57) │Plus 64GB │ 人以上共同│ │訴書│且與編號9 │ │ │件影本、台灣大哥│ │銀色手機1 │ 詐欺取財罪│ │附表│為同一天辦│ │ │大續約同意書(P50│ │支 │ ,處有期徒│ │編號│理/0000-00│ │ │至56); │ │ │ 刑拾月。 │ │12 │0000號/彰 │ │ │另有轉讓門號切結│ │ │2.許致維犯三│ │ │化三民店 │ │ │書(本院易字第303│ │ │ 人以上共同│ │ │ │ │ │號卷一P120) │ │ │ 詐欺取財罪│ │ │(門號前手│ │ │ │ │ │ ,處有期徒│ │ │:黃弘軒,│ │ │ │ │ │ 刑柒月。 │ │ │過戶承辦人│ │ │ │ │ │3.廖文龍犯三│ │ │登記為:許│ │ │ │ │ │ 人以上共同│ │ │致維)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