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71之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4之1 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此不慎與案外人余積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余積琨受有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