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登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被告林登讚飲酒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5 年2 月15日15時許」。
㈡關於被告飲用酒類數量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1杯半」。
㈢關於廖文良所騎乘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
㈣關於被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車損應補充為「另造成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毀損、由廖文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毀損及由余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兩扇車門及側裙刮損、凹陷」。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此次已非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因而肇事,除致案外人廖文良及余志強有如上所述之車損外,另造成案外人廖文良受有處刑書所述之傷害;⑷兼衡其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