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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盛儀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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