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余兆柏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4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4 年度埔簡字第1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余兆柏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顧國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忽爾訴諸暴力,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亦自承自105 年5 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仍未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與原審審酌之情節並無二致,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