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兆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兆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兆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忽爾訴諸暴力,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所持之鐵椅1 張,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