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兆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兆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余兆柏明知其與黃俊琦、鄭智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晚上7 時許,由余兆柏駕駛黃俊琦所有之車牌號碼4280-K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搭載黃俊琦、鄭智明,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里○路103 號之檳榔園,黃俊琦、鄭智明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未扣案),以檳榔刀切割檳榔之方式,竊取程政儒所有之檳榔約60芎得手,余兆柏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黃俊琦、鄭智明得手後,乃將竊得之檳榔放入該車行李廂。而上述余兆柏、黃俊琦、鄭智明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審理。詎余兆柏為脫免黃俊琦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在屏東地院刑事第一法庭內屏東地院審理上述竊盜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供前具結後,於該次審理時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黃俊琦有無一起下去偷?)沒有,我跟他吵架,鄭智明跟他借車帶我出去的」、「(檢察官問:你說當時黃俊琦不在車上,那他人在哪裡?)在他朋友那裡」、「(檢察官問:在黃俊琦朋友那裡發生什麼事情?)我跟黃俊琦發生口角,因為他騙我下來,他錢不夠還說要借我,結果他沒有錢,所以我要打他,是鄭智明把我拉開,借車子把我帶走的」、「(檢察官問:他帶你到哪裡?)到處逛,他在車上跟我說他要想辦法弄錢給我,之後我們到里港時,他跟我說那裡有賺錢的東西,他說他要下車,叫我將車子開走,他會打給我,我就把車子開走,繞了很久,他打給我時,我才把車子開過去,被警察查獲的4袋檳榔就是他拿上來的」、「(檢察官問:你們後車箱有無檳榔刀?)沒有」、「(檢察官問:99年8 月18日你已經被收押十多天之後,檢察官提你出來時,你說從屏東下交流道之後,黃俊琦就報路給你,後來到了一處檳榔園,黃俊琦就叫你在附近繞一繞等他打電話給你,你說他們二人就下車共拿壹支檳榔刀及幾個飼料袋,跟你剛才所述不一樣,究竟哪個才對?)這個是警訊筆錄,我剛才講的才對,因為我當時只想要交保,不敢將口供改變」、「(檢察官問:所以第一天做案的只有你跟鄭智明?)對」、「(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被抓到之後,你不把實情說出來,而說萬丹那邊也是他們一起偷的?)因為我想出事了,我想拖黃俊琦下水,因為他把我從南投帶下來,害我出事,所以我想要拖他下水」云云,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黃俊琦是否有與余兆柏、鄭智明共同為上揭竊盜犯行」,為虛偽陳述(黃俊琦上揭竊盜犯行,業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審理中),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地院向屏東地檢署告發後,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柏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屏東地檢署偵字第7297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4頁)、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在屏東地院審理上揭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見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0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而黃俊琦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及鄭智明共同竊盜之犯行,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 頁至第9 頁),足見黃俊琦確有上揭與被告及鄭智明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兆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余兆柏所為上揭虛偽陳述,已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及正確性,縱其證言未為屏東地院所採信,仍無礙於其偽證罪之成立。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黃俊琦前揭竊盜犯行,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度上易字第46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黃俊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為脫免黃俊琦之刑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