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順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順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萬順金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山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民權街口時,不慎與胡維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胡維珊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萬順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萬順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罪,該條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查被告萬順金為警查獲時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6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為警方查獲後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喝酒對其駕車危險有影響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其係因當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始駕駛控制失當且未能注意周遭環境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35毫克,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揆諸該條項第1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本件被告尚未達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作為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同一法條罪名下不同款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胡維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胡維珊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