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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他字第372 號被告陳昭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制式散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不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 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807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執行卷第5 頁反面)。是上開未經試射試射之制式散彈1 顆,依法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1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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