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馮俊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號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經警通知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7 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馮俊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