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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馮俊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號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經警通知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7 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馮俊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