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447號、第1448號、第1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5 年11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 年11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於105 年12月1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及應補充「被告李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