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政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0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 日14時30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另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1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 號住處1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4日5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政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使用過後之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余政輝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4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51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然被告於前揭緩起期訴間內,未按期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評估及治療,而有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即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9號、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書於同年6月8 日送至被告上開住處,經被告同居人即其父余連華收受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政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1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 年聲搜字609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12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見投集警偵字第10500151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曾供出其如犯罪事實㈡所施用之毒品係在臺中市○○路○○○○○○○○○○○○號「阿泰」之男子購得,但不知道「阿泰」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參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泰」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及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竟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乃經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俱無法析離,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