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信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某處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 年12月29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