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君逸
吳沛全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君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君逸對告訴人張金成恫稱:「叫你兒子張峻嘉在外面小心一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子張峻嘉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與其子關係至親,被告高君逸以其子生命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相脅,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縱告訴人並未將此事轉告其子,亦無礙恐嚇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高君逸、吳沛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沛全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外,接續以「你當作我不敢修理你」、「我很早就想修理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復侵害同一告訴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吳沛全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君逸、吳沛全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傾倒冰塊細故而生糾紛,卻未能理性、和平溝通解決問題,動輒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然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