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又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又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劉又齊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連接其居處內之Wi-Fi 無線上網後,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http ://ju888.net/) ,並登入其所申請之該網站之帳號,且匯款至該網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儲值點數後,先後利用上開網站多次參與下注運動競賽之賭局,而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1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補充「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劉又齊簽賭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手機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述時地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時,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其上址居處內之Wi-Fi 無線上網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SIM 卡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稱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內,亦有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為依據,然卷內除被告自105 年12月25日起之交易紀錄及投注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徵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