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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廖健男陳宏瑋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豫
被告
彭湘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范振豫係告訴人劉亞芹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彭湘云明知被告范振豫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花嫁民宿602 號房間內,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范振豫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彭湘云係涉犯同法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有配偶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著有明文。而刑法規定對於配偶之宥恕,即於其配偶與人發生通姦或相姦之事實後,予以寬宥恕諒不予追究之意思表示,宥恕一經表示生效,其原有之告訴權即已喪失而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已有明文,至其意思表示係向其配偶為之抑向與其配偶相姦之人為之,均無不可,因此對配偶宥恕之意思表示事關告訴權之有無,能否使宥恕之效力繫於一定條件始發生,或者因一定條件而解除,不無疑問。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之要件,告訴是為請求國家追訴處罰犯罪者之意思表示,通說認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亦即其是否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意思表示不明確,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如將其所附告訴條件排除,仍可確認其有告訴之意思者,應視為無條件之告訴,其告訴應認為合法,是以告訴如附有條件則生效與否在告訴當時應即判斷之,不能因附有條件而使告訴之意思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自明,而宥恕事關告訴權之是否喪失,已如前述,因此宥恕之意思表示自其效力自應與告訴之效力一併觀察,從而理論上,宥恕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自應與告訴附有條件等同視之,方屬理論一貫。準此而論,如宥恕附有停止條件,須俟條件成就時宥恕始生效力,配偶原有之告訴權確定喪失,不致造成告訴權不明確之狀態;然如宥恕係附解除條件,因一旦為宥恕之意思表示時,配偶原有之告訴權已喪失,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再回復,則告訴權之有無即陷於不確定,殊與上開理論不符,從而應認宥恕之意思表示係不可附解除條件,方始無悖告訴權之明確性,凡此係就告訴權在性質上係請求發動國家偵查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觀點而言,與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不論停止或解除條件均屬有據,究屬有別。

三、經查:

㈠被告范振豫與被告彭湘云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花嫁民宿602 號房內發生性關係,嗣經告訴人劉亞芹當日協同徵信社人員前往現場而發現,告訴人當場與被告2 人簽立本票(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4 張,面額8 萬元共2 張)及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載明被告范振豫、被告彭湘云同意各支付18萬元與告訴人,並分別於106 年2 月25日、106 年3 月25日及106 年4 月25日分3 期償還,並由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2樓之2 之「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收受上開款項,且於被告2 人均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不再追究其2 人之民、刑事責任,此業據被告范振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彭湘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3 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堪認定。從而,被告2 人履行上開「各給付18萬元與告訴人」之條件後,告訴人之宥恕生效力,原有之告訴權即喪失。

㈡被告2 人於106 年1 月13日,前往履行地點即「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各提前給付賠償金18萬元(共36萬元)與該事務所人員收執,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本票6 張及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代收款收據2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準此,告訴人宥恕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其告訴權即喪失,依法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指稱,徵信社人員僅給其1 萬6,000 元,並未拿到賠償金額36萬元,故仍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既與被告2 人簽立前揭和解書內容,並親自簽名,已可認其同意當被告2 人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民、刑事責任,而被告2 人業已於106 年1 月13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應認告訴人之宥恕生效,不得再告訴,告訴人上開所述,係其與徵信社人員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與本案無涉,則被告2 人既已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告訴人自不得再告訴,是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

㈢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權於106 年1 月13日因宥恕生效而喪失,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31日投檢蘭厚106 偵1299字第693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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