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詹志宏律師
- 被告
- 藍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下稱被告)藍嘉哲遭警逮捕時,現場犯案工具、半成品以及改造用之火藥均遭警方搜索、扣押,已無反覆施行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家庭結構完整,家有妻小,倘被告逃亡,則需面臨數十年之久追訴期,而永無與妻小團圓之可能,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另鈞院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係立基於「涉犯重罪」、「依常理」二大基礎,然前述基礎並無切確證據可佐,況被告尚未受第一審終局判決,僅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為繼續羈押之原因,恐非適宜:又被告及其配偶財物狀況不佳,然被告配偶已向親友籌集保釋金,若被告具保後逃亡,保釋金將被沒收,被告及其配偶將不見容於親友間,斷無逃亡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其供述、同案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在卷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冠余所述有異,同案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所定之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執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之考量,被告以逃亡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冠余為證人,以證明被告販賣槍枝與同案被告林冠余非以此牟利,與同案被告林冠余所述尚屬有異,且同案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冠余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再衡酌被告所涉係以自網站等購入道具槍、道具子彈等工具及材料後,再製造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17顆,數量非少,被告復販賣其中改造手槍1 支與同案被告林冠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槍枝之流通,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