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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志偉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0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1月4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借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以廁所內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及雙側臉頰泛紅之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自主意願及身體健康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