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志偉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0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1月4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借車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以廁所內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及雙側臉頰泛紅之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自主意願及身體健康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