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亦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亦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亦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黃國明並未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竟任意誣指黃國明涉犯強制性交犯嫌,無端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除讓被害人疲於應訴而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