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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亦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亦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亦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黃國明並未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竟任意誣指黃國明涉犯強制性交犯嫌,無端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除讓被害人疲於應訴而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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