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煜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3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自103 年1 月13日起,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237 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黃煜宸於106 年12月4 日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肇事為警查獲,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