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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第1316號、第1405號、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桂君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0月6 日14時37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0月19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0月20日9 時47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6 年10月31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1月1日14時55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6 年11月17日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桂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且其於106 年10月6 日14時37分許、同年10月20日9 時47分許、同年11月1 日14時55分許、同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分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 紙、上開公司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UU/2017/A0000000號、UU/2017/B0000000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4 、5 頁;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4 、5 頁;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4 、5 頁;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4 、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4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之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4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10月、11月,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均係其友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其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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