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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志明李怡貞顏紫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8年度訴字第8號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崇哲
被告
顏敬倫
被告
陳志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之第八、九行以下文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第十七行以下文字『……或由顏敬倫轉交與「琦琦」』之記載,應更正為『……或由顏敬倫轉交與「琦琦」,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之第八、九行以下文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誤寫;第十七行以下文字『……或由顏敬倫轉交與「琦琦」』之記載,應係『……或由顏敬倫轉交與「琦琦」,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誤寫,此觀原判決前後文及事實、理由欄內容自明,而此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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