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復興路口時,欲左轉復興路口,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林清輝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3 、4 時許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79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6 年12月26日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又告訴人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極為粉碎,且為主要橈神經經過之處,經數月復健右手仍垂腕無力,右肩亦無法抬高用力,是其右上肢無法從事任何輕便之動作,已嚴重減損一上肢之機能等情,亦有佑民醫院107 年6 月21日(107 )佑院務病字第1070600008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今年4 月中旬某日見告訴人尚可騎乘自行車,伊覺得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7、83頁),並提出內含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影像及圖片檔之蒐證光碟1 份為證,惟經本院檢送被告所提供之影像檔,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得否為影片中所呈以右手握住自行車握把等動作函詢佑民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徐智俊醫師仍稱:「從影片IMG_2481可明顯看出,行走時右肩本來會隨行進擺動,但右手腕均明顯垂向屈側,是前臂帶動被動擺上自行車握把,屈肌可握住握把,但騎車時主要由左手來控制,因病患是橈神經受損,伸肌群無法作用,病患只能屈,無法伸,根本無法從事手部工作,症狀明顯。」等語,有佑民醫院107 年7 月20日(107 )佑院務病字第1070700005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合致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定義。

(三)綜上,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3 、4 時許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屬於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3 、4 時許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屆滿之107 年3 月28日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自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其逕行起訴後原緩起訴處分隨之失效,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新事實、新證據,其起訴程序仍屬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嗣本判決如經確定,固宜由檢察官依其法律上之確信為適法之處置,惟被告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而履行檢察官原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檢察官未先合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再行提起公訴,嗣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是否有重複處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確值商榷(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所定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係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前提),此亦為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之實質上原因,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