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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騏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瑞騏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之,竟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購得武士刀1 把後即置於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黃瑞騏於106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之夜間,攜帶上揭武士刀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山腳里集會所旁暫停休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瑞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武士刀照片5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第19頁至21頁,偵卷第12頁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武士刀而經警查獲,查獲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應屬夜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 年2 月間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1 把,迄至106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方為警查獲,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攜帶上開武士刀,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夜間攜帶列管之刀械,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持有上開刀械,惟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攜帶該刀械涉及刑事他案之情形,再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 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之家庭情況,從事水泥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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