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2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承佑前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4 月間某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系爭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嗣因蔡承佑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對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蔡承佑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前即102 年9 月16日18、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7日10時許,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承佑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其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2 年3 月間某日、4 月間某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系爭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本案為被告於系爭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前即102 年9 月16日所犯,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3日予以簽結,並併入系爭緩起訴處分辦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1 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第64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 月13日簽呈1 份(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9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系爭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已然含括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30至34頁)。
㈡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見警卷第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見警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見警卷第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