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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嘉年華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同上地點,以加水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 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2 年5 月8 日8 時4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佑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指定之時間,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45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44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故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蔡承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 月31日、實驗編號:H13154號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承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先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且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謂確有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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