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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冰(原名李佩霜)與李達遠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晚上,同宿位於南投縣○○鄉○○巷0 ○0 號經典大飯店5 樓之502 號房。於翌日即9 日2 時9 分許,李冰因懷疑李達遠有未經以手機偷拍其睡眠照片之舉,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突以徒手強取李達遠所有、置於李達遠身旁、處隨時可供李達遠使用狀態下之手機2 支,並立即持至該房陽台將之往下丟擲(嗣經李達遠在前開飯店外之草叢中尋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達遠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達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手機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逕徒手強取並丟擲被害人之上開手機,固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有何毀損之情(亦未據李達遠提出毀損告訴),惟其舉實已妨害被害人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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