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成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成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嗣經撤銷,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次為第3 次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確因此撞擊證人高榳鎂騎乘之機車肇事,造成證人高榳鎂受有體傷,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