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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