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始報警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遂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短袖上衣7 件及褲子3 件( 業均由李坤圖領回) 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短袖上衣7 件及褲子3 件(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李坤圖,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據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該贓物認領據關於「短袖上衣」之數量雖記載為4 件,惟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及說明所示(見警卷第13頁),本案應為警扣得短袖上衣7 件,是上揭贓物認領據記載為4 件,應屬誤載,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