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純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純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純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然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吳淯惠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所竊之物為原味翠果子1 包,價值輕微,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然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時甚認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低微,即稱被害人報案之舉太誇張等語,未思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原味翠果子1 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