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冰(原名李佩霜)與李達遠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晚上,同宿位於南投縣○○鄉○○巷0 ○0 號經典大飯店5 樓之502 號房。於翌日即9 日2 時9 分許,李冰因懷疑李達遠有未經以手機偷拍其睡眠照片之舉,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突以徒手強取李達遠所有、置於李達遠身旁、處隨時可供李達遠使用狀態下之手機2 支,並立即持至該房陽台將之往下丟擲(嗣經李達遠在前開飯店外之草叢中尋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達遠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達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手機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逕徒手強取並丟擲被害人之上開手機,固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有何毀損之情(亦未據李達遠提出毀損告訴),惟其舉實已妨害被害人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