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9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載運砂石上路且於國道行駛,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國道上翻覆肇事,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