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1 分鐘讀完 全文 58,2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丕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陞景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曉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士豪
即被告
林學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順衡
即被告
張家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訴人
洪敏雄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號、第26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丕彰、王陞景(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林曉菁(以上三人均僅宣告刑部分)、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及沒收、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部分,均撤銷。

王丕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陞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曉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士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順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敏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進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指王陞景犯罪事實三之宣告刑部分)。

王陞景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丕彰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經營綜理建順公司所有業務;林曉菁擔任建順公司人事業務(總經理室助理),依總經理王丕彰命令行事;王陞景為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建順公司環保業務。建順公司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從事電弧爐煉鋼生產作業,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集塵灰、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並於民國107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因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混凝土、土方及拆除廠房後之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仍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有志(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威捷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廢木材的「清除」,其入股之正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宬公司,具有廢木材「處理」許可文件)係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之處理業務,張有志因位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82地號土地(下稱108、182地號土地)地勢低窪,需要以混凝土回填邊坡以防止路基淘空,其得知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後有產生混凝土塊,遂聯繫林曉菁、王陞景。王陞景明知張有志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王丕彰、林曉菁則可預見張有志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與張有志、王陞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由張有志先聯繫林曉菁、王陞景表明欲「清除」建順公司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並將混凝土塊載運回填至108、182地號土地「處理」,林曉菁將張有志之需求陳報王丕彰並獲得許可後,即約定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之混凝土塊,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張有志清除。張有志取得上開清除同意後,再與陸敏芬(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方期生(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連紋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顧祥維(已成年,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確定)、李益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張有志先聯繫陸敏芬所經營之鼎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溢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方期生,駕駛靠行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該車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不知情之洪清福、李清(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敏芬再聯絡連紋王所經營之長呈貨運行派遣不知情之黃慶相(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邱孟緣(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顧祥維所經營之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派遣不知情之洪瑞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劉信澤(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李益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喬新企業社(下稱喬新公司)派遣身分不詳之司機,分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建順公司上址廠房載運混凝土塊(摻雜少許氧化碴及還原碴)至108、18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㈡陳俊廷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後者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均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林曉菁、王陞景明知陳俊廷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王丕彰則可預見陳俊廷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與陳俊廷、林曉菁、王陞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廷清除。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再與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後5人均已成年,賈莉安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廷於108年2月起至6月間止,委由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賈莉安在建順公司廠區紀錄清運車輛進出及載重情形,以便核發運費;蔡建霆則聯絡陳宏春、鄭金川在雲林縣尋找可供回填之土地;鄭金川在雲林縣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迨陳宏春覓得可供回填之土地後回報陳俊廷、蔡建霆後,再由陳俊廷、蔡建霆聯絡林學鴻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於108年3月2日至6日、3月12日至26日共29車次,聯絡楊國政駕駛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108年2月25日至3月6日、3月12日至15日共23車次,聯絡曾士豪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108年3月14日至29日、5月10日至30日、5月16日至24日、6月4日至17日共39車次,聯絡施順衡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108年4月27日至5月22日、5月10日至22日、6月10日共23車次,聯絡洪敏雄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108年3月18日至4月8日共8車次,聯絡張家誠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108年3月27日至4月2日、5月4日至6月18日、5月29日共12車次,聯絡陳進德駕駛靠行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108年3月21日至4月26日、4月26日至6月5日、5月24日至30日、6月4日至21日共80車次,分別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後,再分別前往李頂勝(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號、184-1號、333-1號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陳鈞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李明忠(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621、624、625、625-3、626、63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

二、陳俊廷、王陞景(起訴書認王丕彰、林曉菁均為共犯,惟此部分已經原審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接續上開犯意,與朱建菱、李文源(已成年,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起至6月間止,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委由朱建菱所經營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再由朱建菱聯絡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林內鄉(起訴書誤繕為莿桐鄉)永昌段508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

三、王陞景為建順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建順公司廠區營運及廢棄物申報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其明知所申報之還原碴產出量為不實,竟基於虛偽不實申報登載之犯意,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申報還原碴之產出量分別為3.28公噸、3.6公噸、3.48公噸、2.6公噸、4.21公噸、4.35公噸、2.39公噸、3.09公噸、16.67公噸,與前期即107年7月申報還原碴產出量555.16公噸,後期即108年5月申報還原碴產出量47.45公噸相差甚遠(同時期之還原碴因環保主管機關之規定,暫無處理場所,故無法合法委託外運清除、處理,直至108年才開放,期間還原碴都堆置在建順公司廠區內),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建順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民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舉並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兼建順公司代表人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至28、33至37、43至5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兼建順公司代表人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12年7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被告建順公司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開被告等人同日審理時並均撤回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被告王陞景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理時再撤回關於其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92頁),復有其等「撤回上訴聲請書」5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331、333、335頁;本院卷三第50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兼建順公司代表人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及建順公司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王丕彰、林曉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被告方期生原提起上訴,於本院112年7月27日審理時亦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復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此部分同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朱建菱警詢供述於本院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外,其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亦表示就證人朱建菱警詢供述部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6日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是以,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經被告兼建順公司代表人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撤回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經被告王陞景撤回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被告王陞景並再撤回其沒收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以上撤回部分均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故不再論述其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部分。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固均坦承因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土方,被告陳俊廷遂主動與被告王陞景接洽並表示有代為清除、處理之意願,經被告王陞景陳報被告王丕彰後,被告王丕彰決定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出面與被告陳俊廷接洽細節,經被告王丕彰同意委由被告陳俊廷清運後,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與被告陳俊廷簽訂清除契約;被告陳俊廷取得清除契約後,委由同案被告賈莉安在建順公司擔任紀錄、同案被告蔡建霆聯絡同案被告陳宏春、鄭金川尋找可供回填土地,並由同案被告鄭金川在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聯絡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載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陳俊廷辯稱:我當時把建順公司清除土方工作轉包給蔡建霆、賈莉安經營的登源企業社,蔡建霆跟賈莉安說他們是合法的,並有出示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給我,他們說會合法清運、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倒去哪裡,且載運到雲林傾倒不是我指示的,我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案是陳俊廷跟建順公司簽立委託清除契約,但陳俊廷是把契約轉介給登源企業社,因為登源企業社有清除許可文件,且陳俊廷跟建順公司簽約時,還有把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當作契約附件,所以陳俊廷在跟建順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遭廢止,故被告陳俊廷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辯稱:我們載運的是原生土,沒有含石頭,是土方,不是廢棄物,我們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被告曾士豪、林學鴻之辯護人辯護稱:曾士豪、林學鴻是受蔡建霆委任到建順公司載運原生土,並不含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或是爐碴等,所以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其等均有乙級清除許可證車輛,縱算載運的是廢棄物,亦僅是漏未申報之情形等語。被告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之辯護人辯護稱:建順公司的爐碴跟土方明顯區分為兩區,外觀上也是可分,現場都是乾淨的土方,沒有爐碴混雜情形,可見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載運至土尾後,係將餘土交付予鄭金川,僅單純依照指示將土石堆置在指定位置,沒有填土,沒有關閉GPS,也沒有任何躲避稽查行為,是其等行為僅止於清運餘土,未有後續處理餘土行為,沒有污染環境或是造成人體危害之情形,本案並無證據認定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確有於上開時間,因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土方,被告王丕彰遂決定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出面與被告陳俊廷接洽細節,經被告王丕彰同意後,復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與被告陳俊廷簽訂清除契約,被告陳俊廷取得清除契約後,委由同案被告賈莉安在建順公司擔任紀錄、同案被告蔡建霆聯絡同案被告陳宏春、鄭金川尋找可供回填土地,並由同案被告鄭金川在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聯絡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載運等情,為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供承在卷(見偵2808卷一第56至60、99至101頁;偵2808卷三第124至125、128至129、136、140至141頁;偵2808卷四第127至131、253至255、323至324、331至333、349至351、355至356、361至363頁;偵3781卷二第22至25、321至326、354至360、381至384、404至408、440至445頁;原審卷二第196、2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同案被告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李頂勝、陳鈞祺、李明忠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808卷一第163至171、195至198頁;偵2808卷三第99至100、104至105、108至109、112至113、120至121、146至147、158至159、177至179頁;偵2808卷四第112至113、200至202、261至263、343至345、371至373、379至381、391至393、411至413頁;偵3781卷一第186至188頁;偵3781卷二第156至159、200至205、485至488、505至508、519至5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偵3211卷第39至41、36至38頁反面、6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287至310頁;本院卷三第283至319、451至493頁;本院卷四第313至344頁),並有建順公司與亨泰公司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查詢資料、亨泰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8年3月4日、4月24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84-1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108年7月4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000年0月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625之3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108年7月4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558-2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清除車輛GPS定位軌跡表等件在卷(見偵2808卷一第177至192頁;偵2808卷二第189至191頁;偵2808卷四第447至448頁;偵3781卷二第47至59、63至65、71至73、95至97頁;雲林地檢偵3211卷第21至22、39至4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廷部分犯罪事證,已經證人蔡建霆、賈莉安、林學鴻、陳宏春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內容如下:

⑴證人蔡建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建順公司找陳俊廷,陳俊廷找我,建順公司的怪手也是陳俊廷找的,他一直都在現場,他用亨泰公司名義跟建順公司承包工程,從頭到尾都是陳俊廷跟建順公司接洽,多少錢也是陳俊廷在談,我就是幫他負責車輛而已;載運的廢棄物會載到雲林傾倒也是陳俊廷指示的;陳俊廷跟建順公司接洽好後,再找我幫他載運土方,現場車輛是我幫他叫的等語(見偵2808卷三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登源企業社的司機,賈莉安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登源企業社原本有清除許可文件,但是後來撤銷掉了,我有跟陳俊廷說過,有一次是陳俊廷上我的車,好像是建順公司跟他要什麼文件的樣子,他來問我還有清除許可文件嗎,當時陳俊廷跟建順公司已經在接洽載運土方的事情了,我跟他說清除證明文件已經沒有了,去問賈莉安;還有一次是我、賈莉安、陳俊廷一起在建順公司的警衛室內,陳俊廷就問賈莉安有沒有清除證明文件,賈莉安當場跟陳俊廷說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撤銷了,講完後當天還是有司機進去載運土方,但是因為沒有清除許可文件,所以現場也沒有申報三聯單;我在108年2月至6月時有去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去雲林麥寮,一開始是陳俊廷叫我的車子過去載運,我再告知賈莉安跟鄭金川,賈莉安負責在建順公司警衛室現場收單子,收好再拿給陳俊廷,陳俊廷再跟建順公司請款,陳俊廷一天發2,000元給賈莉安,鄭金川是在土尾現場開怪手,建順公司都是陳俊廷去接洽;我自己有去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大約5、6次,每次都是載往麥寮的不同地點;麥寮的地點是一個中間人,叫做「阿春」的叫我倒在麥寮,當初「阿春」是經由陳俊廷認識的,當時是約在龍井見面,現場有我、陳俊廷、「阿春」,還有曾翔,共4人,「阿春」在現場有說他那邊有土地可以回填,有說在麥寮找到土地了;陳俊廷跟我說傾倒土方的地點要去跟「阿春」聯絡,「阿春」跟我說他已經找好地方可以回填了,他告訴我的地點是在麥寮,麥寮現場就是荒地,沒有鐵皮、圍欄圍住,也沒有設置任何防止污染的設備,麥寮現場是鄭金川跟「阿春」負責,鄭金川負責開怪手、「阿春」負責找地點,現場傾倒完沒有開立三聯單;鄭金川事前有跟我、陳俊廷一起去建順公司看土方的情形,當時我們也有說到土方要傾倒在麥寮;我除了載運5、6次土方有去過建順公司外,我另外也會去建順公司看土方有沒有乾淨,有乾淨才可以上車,有時候土尾現場的地主說土方太髒了,我就會去建順公司看土方的狀況,我在建順公司負責看頭看尾,陳俊廷會給我1噸50元;陳俊廷在Line上告訴我,在司機群組裡以我說的為準,而他只對我一個人負責,有什麼狀況回報我就好,不要找人去跟他講,他說的轉達給司機就對了,就是我是司機跟陳俊廷間的單一窗口,負責將司機的問題反應給陳俊廷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俊廷說建順土方要處理,叫我過去載,叫我派車輛,建順就是陳俊廷他自己安排,建順要怎麼挖,這個跟他聯絡的,我只是負責車輛而已,我負責去建順載運土石方,裡面有沒有爐石我不曉得,陳俊廷委託我處理車輛的部分,剛開始用電話先聯絡,然後再碰面講,有約幾個地方見面,我、陳俊廷還有曾翔都會在場,陳宏春跟鄭金川是土尾。我跟陳宏春認識是從陳俊廷那邊介紹來的,那時候我說沒有什麼土尾場,陳俊廷那時候也是幫忙在問,陳俊廷認識一個叫「泰山」的,「泰山」就介紹陳宏春給我認識,叫我跟陳宏春聯絡,陳宏春去找土地,至於鄭金川是我介紹去做建順土尾工作的。後來在建順、土尾,我都有跟陳俊廷、陳宏春、鄭金川見面。我們有在龍井交流道附近卡拉OK見面,我、陳俊廷、陳宏春、曾翔在場,那時陳宏春就說已經找到雲林倒土的地方了,之後有在龍井交流道7-11超商見面,我、陳俊廷、鄭金川有見面,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討論合作土尾土方,這次陳宏春不在場。陳俊廷有去過雲林麥寮土尾場2、3次,要去看地基有多大,可以回填多大,可以載多少土方過來,都是下午來的,那時候已經有在收土了,我知道有一次陳俊廷去的時候,我、陳宏春、鄭金川都在。我跟陳俊廷、陳宏春、鄭金川都有在建順公司、雲林土尾都見過面,建順有出料時,陳俊廷一律在現場。我有跟陳宏春、鄭金川說過建順是陳俊廷在負責的。所提示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是隨車單,隨車單是當天,就是陳俊廷他去申請拿給我的,只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欄位有章,但忘記是那一間了,但沒有建順公司的章,我有給司機這個確認單,但我們沒有送到合法土資場,是送到土尾場。載運費用陳俊廷給我,1立方米700元,陳俊廷跟建順請款後拿給賈莉安,賈莉安再發給司機,給司機1立方米450元,給司機的費用都是從陳俊廷那裡拿的。我在警偵訊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三第451至479頁)。被告陳俊廷辯護人何金陞律師雖以本院訊問證人過程中所提示之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二第191頁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是東億環保的,我們認為是不能拿來提示給證人的,如此會造成證人記憶錯誤,我們對此程序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80頁),然本院係同時提示該確認單及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55頁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樣式,讓證人辨識何者為其所述由陳俊廷交付其,其再交付司機隨車攜帶之文件,至證人蔡建霆證述前揭確認單上雖有處理機構「東億」,然其亦證述:清除機構、處理機構是蓋哪一家公司的章,我都沒有記得很清楚(見本院卷三第467至468頁),且本院在進行對證人蔡建霆交互詰問之審理期日前,即已詰問、訊問本案清除之司機,亦均逐一提示上開2份文件讓司機辨識自建順公司載離時有無攜帶上開2份文件,未見被告陳俊廷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質疑,是以,本院提示上開2份文件讓證人蔡建霆辨認,並無造成證人蔡建霆記憶錯誤之疑慮,辯護人上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⑵證人賈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登源企業社有一位司機就是蔡建霆,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撤掉了;是陳俊廷叫我跟蔡建霆去建順公司,陳俊廷跟蔡建霆聯絡,他說建順公司要出土,請我們出車過去,我也有在建順公司現場收單,主要是收磅單,收好再交給陳俊廷;我在建順公司現場有看到陳俊廷、還有「小曾」,大部分都是陳俊廷負責,陳俊廷不在,「小曾」才會出來;陳俊廷跟蔡建霆2人都會交代車輛出車後要去哪裡,他們2人會互相聯絡,主要是以陳俊廷為主;我會知道車輛是去雲林麥寮是因他們會在無線電上講,他們會交代司機去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00至20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蔡建霆是登源企業社的司機,登源企業社在進建順公司工作之前有清除許可文件,但是後來已經註銷了,所以我沒有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給陳俊廷,我有跟蔡建霆說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註銷了;登源企業社的車子確實有於108年間至建順公司載運土方,登源企業社沒有承包建順公司的工作,我們是陳俊廷叫車過去的,讓我們過去載土方,陳俊廷是先跟蔡建霆聯絡,蔡建霆再跟我說,陳俊廷是找我在警衛室幫忙收磅單、填寫出貨單,1天給我工資2,000元,收好了後把磅單交給陳俊廷,陳俊廷去跟建順公司結算費用、請款,通常陳俊廷隔一天或兩天就會把錢給我,我再去跟司機結算;我在現場看到司機載運的土方,一開始時是乾淨的土,但一個禮拜之後有看到摻雜一些比較深色、黑色的,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記得我有在建順公司的警衛室內,跟陳俊廷說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註銷了,當時現場還有蔡建霆在場;我在無線電中有聽到陳俊廷告訴司機從建順公司載運的土方要載運至鄭金川的尾巴,也就是雲林的麥寮,聽過不只一次;我在現場收磅單時,大部分都有看到陳俊廷,現場是陳俊廷在指揮的,有時候陳俊廷不在時,會有一個叫「小曾」出來,做跟陳俊廷一樣的工作,我將磅單交給他,他再拿錢給我,「小曾」也會跟陳俊廷一起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至117頁)。

⑶證人林學鴻於偵查中證述:我約在000年0月間至建順公司,是朋友土頭「阿俊」的工作,好像是他承攬的工作,「阿俊」底下配合的司機「蘋果」介紹給我,我到建順公司時,現場是「阿俊」跟「蘋果」在指揮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100頁)。

⑷證人陳宏春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雲林麥寮中山段土尾現場看過被告陳俊廷1次,他好像跟「蘋果」(蔡建霆)在一起講事情,我沒有跟他接觸,就打個招呼而已,陳俊廷是土頭,是建順那邊的人下來的,蔡建霆也是司機,雲林麥寮的土尾是我找的,我在土尾指揮交通,我看到「蘋果」(蔡建霆)的次數比較多,看到陳俊廷就只有那一次,我知道是陳俊廷要下來,那次應該是108年5、6月的時候,就是開始倒土的幾週而已、大概倒了1、20車而已(見本院卷三第296至302、303至305、308頁),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理時復證稱:我跟林泰山、陳孝勇都是朋友,林泰山原本找我找土尾場填土倒土,我沒有說好,後來林泰山去找陳孝勇,陳孝勇再來跟我講,才跟陳俊廷、蔡建霆他們認識。我記得看過陳俊廷有2次,一次是我跟蔡建霆、陳俊廷、陳孝勇約在龍井交流道的超商或酒店(卡拉OK),那時候只有講到要找土地回填的事,當時還沒有找到土尾場,一次是陳俊廷到雲林麥寮土尾見面,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回想,才想起來是這樣子(見本院卷三第481至492頁)。

⑸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蔡建霆、賈莉安均證述被告陳俊廷與建順公司接洽載運廢棄物事宜,其等再受被告陳俊廷之委託載運建順公司廢棄物,被告陳俊廷給賈莉安1天2千元報酬,給被告蔡建霆1噸50元或1立方米700元報酬,由陳宏春負責在雲林找地,鄭金川在雲林土尾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陳宏春證述其第1次看到被告陳俊廷並接洽找土地回填的事時,被告陳俊廷、陳孝勇、蔡建霆、其都在場,另次是被告陳俊廷來雲林麥寮土尾場1次,且證人蔡建霆、賈莉安均告知被告陳俊廷關於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證已經註銷一事。上開證人復均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陳俊廷確已因蔡建霆、賈莉安再三告知,而知悉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註銷而失效,卻仍持已註銷之清除許可文件與建順公司簽訂清除契約,復經輾轉介紹之管道找來陳宏春負責找可以回填的土地,再指示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土方並載運至雲林縣等地傾倒,其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陳俊廷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林學鴻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在建順公司都是「蘋果」在指揮我,從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後,是「蘋果」說要載運去雲林,陳俊廷沒有跟我提過載運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至121頁)。可知證人林學鴻就被告陳俊廷有無指揮司機等事項,竟先後為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當原審質之何以與其之前證述完全不符時,證人林學鴻則證稱:我當時是覺得「阿俊」跟「蘋果」他們都是一起的,我才這樣回答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6頁),經原審再質之何以其之前回答內均僅提及「阿俊」,而未曾提及「蘋果」時,證人林學鴻卻沉默未答(見原審卷五第127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保留,實有可疑。又衡諸證人林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蔡建霆、賈莉安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林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之可能,證人林學鴻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其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俊廷之詞,殊無足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廷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陳宏春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一開始先證述:我有看過被告陳俊廷,是在雲林麥寮中山段的土尾場,看過他1次而已,是在倒了建順公司的廢棄物幾週以後的事,後則改證述:沒有看很清楚,因為當時時間也很晚了,晚上7點多的時候,不太像在庭的陳俊廷,因為沒有那麼胖啊(見本院卷三第301、305頁),而表示無法確認被告陳俊廷是否來過雲林麥寮的土尾場,與其一開始肯定看過在庭被告陳俊廷語氣不符,惟經辯護人主詰問以「你怎麼這麼篤定就是他,你都沒有認一下,你就覺得是他,還是你已經有預想?)」時,證稱:「沒有預想,怎麼可能有預想。」(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即便其一度改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被告陳俊廷,其仍然證述:「我知道是陳俊廷要下來而已」,那是鄭金川講的,陳俊廷要下來(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於112年8月17日審理時則明確證稱:經我事後回想,我確實有在雲林麥寮土尾現場看過陳俊廷1次,另外1次是在龍井交流道附近的超商或酒店(卡拉OK),總共看過陳俊廷2次,都是因為建順公司清運、找土尾的事而見面(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92頁)。與證人蔡建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俊廷確實有到過雲林麥寮的土尾場2至3次,當時陳宏春、鄭金川也在場(見本院卷三第456至457頁)均相符,足見證人陳宏春於112年8月10日審理一開始作證的記憶並無誤認,且於第2次審理作證時則明確證述經過回想,其確實有在雲林土尾現場看過陳俊廷,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陳宏春一度經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之辯護人多次詰問下所供稱:不太記得、記不清楚云云,尚無從為被告陳俊廷之有利認定。

⑶證人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到建順公司載運廢土時並沒有看到被告陳俊廷,在無線電中也沒有聽到「阿俊」、陳俊廷的聲音,在雲林土尾現場也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廷,都是「蘋果」叫我們去載的,載到雲林去傾倒(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300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82、395至450頁),證人李頂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廷,在雲林縣台西鄉港西段司機來傾倒廢土的時候我都在田裡忙,司機來倒時我都沒有去看過(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4、287至288頁)。然證人蔡建霆、賈莉安均證述被告陳俊廷與蔡建霆在無線電中確實都有指示司機要將建順公司的廢土載運至雲林的棄土地點等情明確,證人陳宏春並且證述有看過被告陳俊廷到過雲林麥寮土尾場,已如前述,與證人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前揭所述並不相符。且觀證人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為載運司機,透過無線電中指示即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廢棄物至雲林麥寮、臺西各地傾倒,其等進入建順公司之際,因建順公司規定不准下車故均停留在車上,載到雲林縣土尾各處時亦僅傾倒完隨即離去,復均表示不認識被告陳俊廷,則對於被告陳俊廷是否在場自不可能有特別記憶,此由證人楊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建順公司我們幾乎都在車上,沒有在下車的,所以我們會遇到人,但是實際上是什麼人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到雲林土尾場時,在場的我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我們倒一倒人就走了,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可明。再者,其等均僅是按車次、載運數量領取運費之司機,離開建順公司時領取磅單,翌日或下次根據磅單前去建順公司載運時再向賈莉安領取運費隨即又駕車搭載離去等情,故其等證述並未在建順公司廠址及雲林土尾各處看過被告陳俊廷,亦與常情、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至證人李頂勝證述是透過林高雄介紹人家來填窪地,來傾倒時,其都在忙農事不在場,則其並未在雲林土尾現場看過被告陳俊廷,與常情亦無所違背。是上開證人所為未曾在建順公司及雲林土尾各處看過被告陳俊廷,亦均無從為被告陳俊廷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宏春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時雖先證稱:在龍井交流道附近7-11超商,只有我、蔡建霆及鄭金川,是因為建順公司清運的事而見面,沒有看到陳俊廷、曾翔等人,也沒有聽陳俊廷說過全部的事都由蔡建霆跟我聯絡就好,我就沒有遇到他(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嗣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理時則已改證述:在龍井交流道附近7-11超商或卡拉OK不知道那一個地方,我確實與蔡建霆、陳俊廷、陳孝勇有在一起講過建順運送土方,要找土尾的事(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91頁),經被告陳俊廷辯護人質疑其有無在雲林麥寮土尾看過陳俊廷之證詞與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時,證人陳宏春則明確證述:經過我回想,我確實有在雲林土尾場看過陳俊廷,及在龍井交流道附近7-11超商或卡拉OK不知道哪一個地方看過陳俊廷沒錯(見本院卷三第492頁),且與證人蔡建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從頭到尾都是陳俊廷先聯絡我,約在龍井,我、阿春、陳俊廷及曾翔,我們4人在龍井碰面,那時陳俊廷就跟我講說全部都跟我聯絡,叫阿春跟我聯絡(見原審卷五第32、33頁;本院卷三第451、460至465頁),係屬相符。足見證人陳宏春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一度所為未在龍井交流道附近與陳俊廷碰面一情,恐係未深思熟慮所致,尚不足為被告陳俊廷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鄭金川於本院112年11月6日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是因為陳宏春叫我去開怪手回填,陳宏春找地,陳宏春在土尾現場收單、算土的數量,我沒有在雲林麥寮土尾看過被告陳俊廷,我也沒有看過陳宏春與被告陳俊廷在一起過,我沒有去過建順公司,我跟被告陳俊廷之前在臺北因開挖地下室而認識(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5、318至319頁),嗣則又改稱:雲林麥寮的土方來源是建順公司的興建工程,我有去過建順公司,當時有「蘋果」蔡建霆及建順公司的員工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廷在建順公司,是蔡建霆因為找地的事而跟我聯繫,請我幫忙找,委託我跟陳宏春找地,但因為我不熟,所以都是陳宏春在找地,在本案建順公司的土方運來雲林麥寮土尾之前,蔡建霆也有再次介紹被告陳俊廷給我認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給我認識,就是以朋友的身分介紹,我知道被告陳俊廷叫「阿俊」、「俊仔」(台語)(見本院卷四第320、324、326、329、335、336、337頁)。依證人鄭金川上開證述內容,先證述其沒有到過建順公司,是陳宏春叫其找地,嗣再追問之下,則證述有到過建順公司,是蔡建霆叫其與陳宏春找地,但始終證述其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廷到建順公司,也沒有在雲林麥寮土尾處看過被告陳俊廷,被告陳俊廷與建順公司無關。惟經再提示其警偵訊歷次供述,證人鄭金川均證述其所述都是實在(見本院卷四第325、341、342頁),其於警詢供述:「(警問:你是否知道陳俊廷與建順公司接洽哪些事務?請詳述?分別如何處理?)答:我知道是一個叫阿俊的人拿到建順公司工作,但是我沒有接洽,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叫陳俊廷。」這是我當時的回答,我上開所說「我知道是阿俊的人拿到建順公司工作」不知道聽誰講的,好像是聽「蘋果」蔡建霆講的吧(見本院卷四第342頁),而證人鄭金川稱呼被告陳俊廷「阿俊」、「俊仔」,雖其證述另認識苗栗後龍的一個人也叫「阿俊」,然亦直承該苗栗後龍「阿俊」與建順公司無關,其沒有看過苗栗後龍「阿俊」跟蔡建霆在一起見面過(見本院卷四第341、343頁)。既然鄭金川證述其自蔡建霆處聽聞是「阿俊」拿到建順公司的工作,此與蔡建霆證述是被告陳俊廷取得建順公司的載運土石方工程,足見鄭金川確實知悉是由被告陳俊廷承攬建順公司土石方工程,而無誤認為另一名「阿俊」之可能。則證人鄭金川於本院所為被告陳俊廷與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無關、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廷在建順公司,也沒有看過被告陳俊廷到過雲林麥寮土尾處(後者與證人陳宏春所述亦屬不符),均礙難採信。是以,其此部分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廷之認定。

⑹被告陳俊廷雖辯稱:我是拿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正本」與建順公司簽約,並將「正本」交給王陞景、林曉菁;我有告知王陞景、林曉菁,我是委託登源企業社清除,所以才提出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78至279頁),與證人王陞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俊廷拿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簽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正本過;我沒有問陳俊廷為什麼是提供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而不是亨泰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0至91頁),及證人林曉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俊廷拿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我沒有拿過正本來核對過;我也沒有問為什麼是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至126頁)之證述內容多有齟齬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且,經原審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詢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註銷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二、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註銷許可證……」,合先敘明。三、倘業者符合上述條件,且依規定向該局申請註銷者,該局均要求業者於提送註銷申請時,一併繳回許可證(正本)等語,有該局111年8月11日竹市環廢字第111001947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可參。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登源企業社(原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前以107年6月14日申請書申請清除許可證(106竹市廢清字第007號)註銷,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095116號函同意註銷在案(執行生效日期同發文日期),登源企業社於107年6月15日(收文日期)提送許可證註銷申請書(併同許可證〈正本〉)至本局,經本局調閱旨案文件,該社之許可證(正本)確認收訖在案,以上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竹市環廢字第112001502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新竹市政府函文、同局112年6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1120015719號及隨函檢附新竹市政府函(稿)、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2、403至415頁)可按。由此可見,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正本」於107年6月14日經申請註銷(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收文日期107年6月15日)後,已經繳回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收訖,被告陳俊廷自無可能於108年間與建順公司簽約時,仍可提供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正本」,是被告陳俊廷此部分所辯僅為脫罪卸責之詞,並無足信。

⑺證人曾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俊廷原本是同學,後來變我的老闆,我是受僱於亨泰公司,我知道亨泰公司有承攬建順公司的土方清除,當時陳俊廷是委託給蔡建霆處理,108年2月至6月間,我幾乎每天都看到蔡建霆,蔡建霆曾拿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給我看過,我記得我看到的是黑白的,是影本,是在蔡建霆的曳引車上看過,當時陳俊廷也在場;我不曾聽蔡建霆或賈莉安說過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註銷,我沒有跟賈莉安聊過清除許可文件的事,我們都是對蔡建霆;我有聽陳俊廷說因為亨泰公司沒有清除許可文件,而登源企業社有清除許可文件,所以就把工作給蔡建霆,用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但是我沒有聽蔡建霆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5至334頁)。然依證人曾翔所述,其就亨泰公司將建順公司清除工作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乙事,亦僅係單方面聽聞被告陳俊廷轉述此事,則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且被告陳俊廷於審理時自陳:我是向蔡建霆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正本」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79頁),其等就證人蔡建霆究係提供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正本或影本,彼此所述即有矛盾。又證人曾翔係被告陳俊廷之多年好友,案發時又受僱於被告陳俊廷,此據證人曾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35、338頁),則證人曾翔所為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陳俊廷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足為被告陳俊廷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陳俊廷雖又辯稱:我是將建順公司之土方清除工作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並非是我指示司機載運至雲林云云。其所辯除與上開證人蔡建霆、賈莉安、林學鴻之證述相違外,又被告陳俊廷於原審審理時直陳:亨泰公司有與建順公司簽立清除契約,但是轉包予登源企業社是沒有簽訂契約;當時總共載運3萬5,000公噸土方,我前後向建順公司請款約2,700多萬;建順公司是要我們挖地跟土方清運,我就全部轉包給蔡建霆,我自己是負責對應建順公司,類似中間溝通的,看蔡建霆工作有沒有做好,建順公司有什麼問題就馬上跟蔡建霆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八第271、284至285頁),可見被告陳俊廷就本案清除土方乙事有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然若如被告陳俊廷所述,其事後將挖地及土方清運全部轉包予登源企業社,其既係將契約全部轉包予他人,則何以於轉包時未另立轉包契約,實非無疑。又被告陳俊廷向建順公司共請領高達約2,700多萬元,該筆金額甚鉅,倘被告陳俊廷有將其亨泰公司名義取得之清除處理合約再轉包,或僅居於仲介角色而介紹登源公司向建順公司承包,何以亨泰公司與登源公司,乃至於登源公司亦未直接與建順公司直接締結書面合約為憑,以確保後續雙方及建順公司之權益,顯有悖常理。又所謂轉包是得標廠商未自行履行工程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履行,但各廠商應是各自自負盈虧,是倘若被告陳俊廷所述其已將向建順公司承攬而來之挖地及清除土方工程,全部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何以被告陳俊廷仍舊在建順公司現場擔任建順公司與蔡建霆間之橋梁,其與通常轉包後即不再聞(過)問的情形顯有不同。況且,被告陳俊廷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第2355號強盜等案件係告訴人,其於該案係因為承包建順公司土方清運合約,致遭案外人張勛琮、陳璿安、蔡建霆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強盜或恐嚇取財,要求被告陳俊廷要讓出其與建順公司的上開合約並交付先前其已自建順公司領得的費用合計800萬元,案外人張勛琮等人並均經法院為有罪認定(然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1至540頁)可參,被告陳俊廷於該案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述:因為我所經營的工程款利潤龐大,所以陳建丰(陳璿安)才找當地真正黑道份子張勛琮一起來要工程合約跟贖款(見本院卷三第32頁),蔡建霆是清運土方的司機,他自己有公司,是登源企業社,我跟蔡建霆的運輸費用是我發現金給他,當日送隔日結清(見本院卷三第43頁),我委託蔡建霆幫我運輸建順煉鋼的土方,全部的土方都是由蔡建霆負責運送(見本院卷三第78頁),陳璿安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約的,然後他們就好像聽不懂人話的人就開始毆打我(見本院卷三第81頁),毆打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合約及工程交出來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85頁),就是建順煉鋼的土方合約及廢棄物合約(見本院卷三第86頁),那800萬元陳璿安說是我欠他的工程款,是我在建順煉鋼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見本院卷三第86、88頁),當時是姚朝元介紹我工作,我麻煩蔡建霆跑,因為我們跟建順煉鋼是一個時段請一次款,但我跟蔡建霆間是談現金價,我再跟建順煉鋼請款,姚朝元知道我如果跟運輸的車隊去談現金價的話會有利潤,我把這些利潤撥給他,姚朝元也有先出資借我錢(見本院卷三第90頁),當時姚朝元有先介紹建順煉鋼的一個總管,但這個總管沒有辦法決定這件事情,所以後來又經過我努力之後直接對他們的特助(見本院卷三第91頁),是姚朝元介紹我進去,是我自己去爭取的,姚朝元不是仲介的角色,工作合約是我自己去爭取的(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蔡建霆是在跑我的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我不願意把我跟建順公司簽立的土石方契約讓出來,因為那是我公司簽的(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案發後我自己思考,因為裡面只有蔡建霆在我這邊工作,他是我的小包,也是只有他會了解我工作的內容,所以我才認為是蔡建霆與陳璿安等人共謀要把合約拿過來(見本院卷三第148頁),均指證述本案土方清運合約乃其向建順公司爭取而來,僅委託蔡建霆運輸,以致發生張勛琮、陳璿安等人要求其要將合約讓出及交出800萬元獲利之際表示拒絕、不願意,以致衍生遭張勛琮等人毆打、妨害自由、強盜或恐嚇取財事件。與被告陳俊廷於本案所供僅是仲介登源企業社與建順公司間合約、僅賺取中間費用(4、50萬元)、其不管清運的事云云,明顯不同,益徵被告陳俊廷本案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⑼被告陳俊廷雖以其均係找有合法牌照的清運、再利用機構配合處理廢棄物處理事項,不知道蔡建霆任意棄置在雲林土尾場,並聲請傳喚證人賴宗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賴宗成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原本是我跟我的客戶合作建順公司的清運水泥塊營建混合廢棄物,我的客戶跟建順公司承攬,我再找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鑫(工程有限公司)、鼎溢(環保有限公司)、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將建順公司的廢棄物清運到我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在廠內進行加工處理變成產品,後來是陳俊廷以低價(好像每噸差200元)搶走我客戶的生意,變成陳俊廷承攬建順公司的廢棄物,我去找工地找陳俊廷談,再把這個工作拉回來,才改由我跟陳俊廷合作清運建順公司的水泥塊廢棄物,陳俊廷用鑫俊達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我不知道亨泰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61頁),證述被告陳俊廷以鑫俊達公司名義低價搶下建順公司之水泥塊營建混合物之清除合約,其再與被告陳俊廷合作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事宜,其找詠源等清除公司載運,且均送至其所經營東億環保公司處理及再利用。惟此與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其以亨泰公司名義清除建順公司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且委由蔡建霆找本案司機曾士豪等人清運及事後棄置在雲林縣台西鄉、麥寮鄉等土尾等情者並不相同,況且,證人蔡建霆、賈莉安、陳宏春、鄭金川、曾士豪等司機均供證述係將建順公司的廢土載運至雲林臺西鄉、麥寮鄉各土尾處(詳下述),此與賴宗成證述事後與被告陳俊廷合作建順公司之水泥塊清除之過程、內容並不相同,自無從作為被告陳俊廷清除建順公司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亦係清運至合法之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之有利認定。

⑽被告陳俊廷雖以建順公司廢土倒在何處並不知情,是蔡建霆、登源企業社說會合法清運、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倒在哪裡云云。然經核卷附被告陳俊廷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與建順公司所締結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日期108年2月14日,亨泰公司同意替建順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偵2808卷三第468至473頁)、合約(抬頭未影印到)(日期108年3月1日,亨泰為建順載運原土石方,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日期108年5月15日,亨泰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見偵3781卷二第49至53頁)。在上開各該合約之第三條「清除方法、工具及場所」均有「乙方(亨泰公司)經評估甲方(建順公司)…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後,提供合於環保法令規定之清除工具與清運設備,並安排人員依約定時間將廢棄物清運至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約定。是以,被告陳俊廷既以亨泰公司名義替建順公司清除廢棄物,且將「廢棄物清運至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為其等之合約內容,亨泰公司、被告陳俊廷自負有義務將清運的廢棄物送至處理機構,然被告陳俊廷卻供稱土尾不關我的事,顯與合約內容不符,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信。而本案根據環保人員在現場開挖結果,開挖出含有磚塊、廢塑膠及混凝土塊、爐渣(氧化渣)等廢棄物;證人賈莉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剛開始是載乾淨的土,後來有時候會看到顏色比較深的,摻雜一些比較深色的,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就有黑黑的、深色的東西出現,2月到6月中中間有一個月跑沒幾天就休息了,那一個月太髒就沒載了,之後有乾淨的,陸續也有深色的(見原審卷五第107、108、109頁);證人陳宏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地主曾打電話跟我說土是黑色的,下雨後就變成黑色、變爐渣(見偵3211卷第40頁;本院卷三第317、318頁);證人鄭金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雲林麥寮整地的東西是來自建順公司,我有看到像瀝青的東西,他們載運來的東西有些是混到爐碴、石頭、土方,他們也沒有分類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62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倒的有土、有石頭、有類似柏油塊黑黑黃黃的東西,我以為是柏油,後來才知道是爐渣(見原審卷四第191頁;本院卷四第320頁);證人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李頂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司機來傾倒真正倒沒有到100車次,不到20天10幾天而已,都會夾雜一小部分的爐渣,外面看起來,有黑色、黃色的土方(見偵3781卷二第507頁;本院卷三第294、295頁),現場挖出水泥塊、大石頭,還有黑黑的的黑土,以為是瀝青(見本院卷三第288、289、290頁),證人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承租人陳鈞祺於警詢證述:我看到來倒的都是單純的石頭、泥土,後續因為地基的問題,才又載運磚塊前來傾倒(見偵3781二第523頁),陳宏春載來時我看到有泥土、石頭,但我沒有去檢視車子載來的是不是土方或摻雜其他東西(見偵2808卷四第380頁);證人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李明忠於警詢證稱:我嬸嬸有打電話告知我,她有看到黑色的土方,嬸嬸當時有告知傾倒業者不要再倒這種土方,事後我有打電話告知陳宏春不要傾倒這種土方(見偵3211卷第16頁),我也有發現是黑色的土,但陳宏春說那是地下室挖起來的土(見偵3211卷第37頁反面);證人楊國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建順公司載運乾淨的黃土,其中有夾雜少許黑色石塊,看起來像石頭、黑色石塊(見偵2808卷一第167、169、170頁),我當初以為是柏油(見偵2808卷四第344頁),就是一些土方,裡面還有一些黑色石塊,我雖然知道有問題,但我也不敢去問。只知道如果用合法方式處理的話,價格會更貴,但也不知道具體他們所摻雜的東西是什麼。我當時覺得有問題,也有跟楊富全(老闆)討論,但楊富全說「那暫時先這樣,畢竟最近工作比較少」,因為車子是楊富全買的,他也有貸款要付,如果沒有工作就沒有錢付,我載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號、麥寮鄉新吉路1060號土地(見偵2808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04、306、308、31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由建順公司載運傾倒者含有黑黑的東西,證人鄭金川證述有石頭、類似柏油塊,證人李頂勝證述有夾雜爐渣,證人陳鈞祺證述有石頭、磚塊,證人楊國政證述有黑色石塊、石頭,知道有問題但也不敢多問,證人李明忠更證述其嬸嬸看到後當場告知傾倒業者不要再傾倒此種東西,足見由建順公司載運前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棄置者確實均為廢棄物,且為曾經見聞過的地主、承租人、司機等人所知悉。再由證人陳宏春、鄭金川或地主、承租人及司機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證述上開各處或為低窪處、或原為漁塭、或為荒地,且均非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也沒有柵欄、遮蔽物,司機等人棄置傾倒後離開,與其等曾載運至合法的處理機構、再利用處理機構之設施全然不同,證人陳宏春證述被告陳俊廷來過雲林麥寮土尾1次,是荒地,土地沒有圍起來,當時是在開始倒土後幾週的事了,已經倒土1、20車次了(見本院卷三第308、310頁;本院卷三第489頁),證人蔡建霆則證述被告陳俊廷來過土尾2、3次,則被告陳俊廷對於其自建順公司清運的廢棄物均非送至合法處理機構,應已親身見聞,甚為清楚明瞭,與其與建順公司所締結之合約內容明顯不符。則其再卸責稱雲林土尾與其無關,不知蔡建霆任意傾倒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㈣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本院判決針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其要旨已略如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由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內容觀之,可見最高法院對於營建混合物應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其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查依前開㈢⒉⑽證人所述,由建順公司載運傾倒者含有黑黑的東西,證人鄭金川證述有石頭、類似柏油塊,證人李頂勝證述有夾雜爐渣,證人陳鈞祺證述有石頭、磚塊,證人楊國政證述有黑色石塊、石頭,知道有問題但也不敢多問,證人李明忠更證述其嬸嬸看到後當場告知傾倒業者不要再傾倒此種東西,足見由建順公司載運前往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棄置者確實均為廢棄物,且為曾經見聞過的地主、承租人、司機等人所知悉。且自勘查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以觀,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均大致相同,復有勘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偵2808卷一第177至178、183至185頁)可參。是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傾倒於上開之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氧化碴、還原碴爐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復依前揭說明,自足定性為營建混合物,且該等營建混合物須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亦即依法分類、處理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得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且上開土地之現場狀況,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再參酌被告曾士豪曾分別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可查,其既曾因清除、處理廢棄物觸法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理當較一般人更瞭解本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事責任之嚴重性,倘接受他人委託清除物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明該等物料性質及能否合法清運或再利用。輔以被告曾士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稱:我知道合法的做法是要將土方、石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廢棄廠,土方的話要進到土資場,廢棄物的話要進到焚化或掩埋廠;一般清除過程需要開立三聯單,一般工地開挖後也要開立三聯單,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清運到雲林的地點是沒有耕作的旱地,不是處理場;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54至255頁;原審卷二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據你們的經驗,這些營建剩餘土石方按照法規相關的規定,是不是應該要運到土資場?)現場開挖的要運到土資場沒錯,可是我們去的時候,他們是堆置在那邊的。(建順這個案子的土石方你都載到什麼地方?)就照「蘋果」講的,載到雲林。(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經問你:「一般清除過程是否需要開立三聯單?」你回答:「需要,一般工地開挖後,也要開立三聯單。」這是你自己的證詞?)這我講的。本案沒有三聯單(即「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來的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離後,屬餘土性質者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內作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若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這個是苗栗縣的規範,依照規定「屬餘土性質者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內作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這個也是要送到土資場,也不是像你講的,就送到雲林、麥寮、臺西這些地方傾倒,這是苗栗縣的規定,你應該知道這個規定吧?)這個我知道,說真的是我們的疏失(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7、410、413頁);被告林學鴻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建順公司警衛室的小姐除了開單給我,也有給我一張聯單,聯單上記載的傾倒地點是彰化,但我是把土方倒在麥寮;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傾倒地點也不是處理場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100至101頁;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被告施順衡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一般正常程序,土方應運送到合法處理場所,我傾倒的雲林地點不是合法處理場所,且清除土方需要開立三聯單,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50頁;原審卷二第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二第191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請問這個確認單你有沒有看過?)這個是一般的,月處理的確認單。有看過。以前在公司上班也是有這個,這是月申報的確認單。(根據規定就是隨車要拿這個單子,是不是?)對。(本案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不是按照規定要拿這張進廠(場)確認單,把營建土石方載運到土資場?)對。(那你本案有拿這個單子嗎?)沒有拿。我也沒有拿過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55頁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本。(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你:「你有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依照一般正常程序,是否應該把土石送到合法的處理場所?」你回答:「是。」檢察官又問:「那雲林那邊是不是合法的處理場所?」你說:「不是。」檢察官又問:「依照一般的程序,清除土石是不是要開立三聯單?」你也說:「是。」「本件沒有開立,因為是乾淨的土石級配。」你當時講這些內容是實在的嗎?這個都是你講的,對不對?)對。(所以這也是你的認知沒錯吧?)對。(依照苗栗縣的相關規則,就算是餘土,也是都要送到收容處所或是再利用機構,或是土資場來處理?)現在工地在做,大部分,如果1,000米,不可能1,000米都去,還是有一定比例的百分比,剩下的聯單要還,如果去土資場也是都沒有聯單啊,現在全部每個工地都是這樣,如果我們已經知道說他的完成度已經到百分之幾,它可能留一些要去土資場的會去,可是現在比方說工地如果是1,000米的話,正常也是百分之70、80而已,後面20、30也都沒有去土資場,每個工地的做法都是這樣啊。(那沒有去是去哪裡?)也是類似像這樣土尾場。你1000米的東西,你不可能1000米都去合法的那個,要花錢嘛,所以他都是差不多70%、80%就沒有進去土資場,百分之2、30都是一樣像我們乾淨的,他們會挑開,乾淨的都是去土尾,現在幾乎每個工地的作法,臺中也是這樣啊,那我們要去哪裡生聯單,工地就是叫我們這樣載(見本院卷三第420至421、425至426頁);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我不知道雲林那邊是否合法處理處所;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本案傾倒目的地也不是處理場,是私人土地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56頁;原審卷二第243、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二第191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空白或是有填載內容我忘記了,用途讓我們隨車攜帶還是怎樣,我忘了,這那麼久了。至於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55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則沒有印象。(去土資場是不是都要拿確認三聯單?就是剛才給你看要隨車攜帶的那張)對。(所以進到土資場是不是上面所有的章都要蓋好了?)對。(事業主,你從北部、中部哪裡拿到這些土石方的,要蓋著章,出場要蓋個章,對嗎?)對。(然後你是屬於清運的,你也要蓋個章,對嗎?)對。(然後再送到最後的土資場,由處理機構蓋章,對嗎?)對。(如果沒有載到土資場的話,你們是不是都不用這個確認單?)沒有載到土資場不用。(反正就是叫你倒哪裡,你就倒哪裡了?)對。(你知道這個是不合法的嗎?)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4、449至450頁);被告洪敏雄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一般正常程序,清除土方需要開立三聯單,但是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且傾倒目的地也不是處理場,是私人土地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33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4、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拿過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二第191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也沒有看過、拿過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55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34頁);被告陳進德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一般正常程序,土方應運送到合法處理場所,我不知道雲林那是不是合法處理場所;我之前有處理廢棄物的經驗,我知道載運廢棄物要載去處理廠,且要有三聯單,本案沒有三聯單,載運目的地也不是處理廠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62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載運過東和鋼鐵公司的爐渣,到全興環保公司處理,本案是曾士豪叫我傾倒的,我們是倒在那邊而已,跟之前送到環保公司再利用機構是不一樣的,也沒有三聯單,本案連生產源的隨車證明文件都沒有(見本院卷三第279頁至282頁);證人賴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管清運、處理廢棄物,都需要有三聯單,經過事業單位、清除單位、處理單位三方確認蓋章才可以,司機也都要隨身攜帶三聯單才可以(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是被告曾士豪、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自承知悉清除、處理土方之一般正常程序流程,又以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陳進德前均有從事載運廢棄物工作之社會經驗,其等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是屬於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若是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然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無法提出三聯單或任何文書資料,以證明其等受委託之合法來源及載運內容物品之詳情,且其等當時傾倒之地點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或再利用場所或機構,故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主觀上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屬明確。至被告陳進德與洪敏雄之辯護人均以被告陳進德、洪敏雄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見本院卷四第72至76、142至143頁),暨被告洪敏雄之辯護人以被告洪敏雄之傾倒行為僅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4頁)。然本案自建順公司載運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至雲林麥寮、臺西各地傾倒之司機等人包含被告陳進德,均將載運之物傾倒於各該土尾處,即行離開,再經現場之鄭金川駕駛挖土機予以剷平,其等所為非法清運行為根本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便指示司機載運之被告陳俊廷、蔡建霆、亨泰公司、登源企業社於本案案發期間亦均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如前述,則本案司機從建順公司非法清運行為自無從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僅單純未予攜帶隨車證明文件而已,被告陳進德及洪敏雄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且被告洪敏雄在內之本案司機,均係任意棄置建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土尾各地,並非僅未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而已,是以,被告洪敏雄之辯護人以被告洪敏雄僅違反上開行政規定,同亦為本院所不予採信。

⒋又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我們在建順公司載運之土方,已經分類過,是乾淨之土方云云。然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主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108年3月初至建順公司擔任怪手,當時建順公司有分兩區,一區是乾淨的土方原石,一區是爐碴堆置區,這些都是從地下室挖出來放在堆置區,我的工作就是把爐碴跟土方做分類,爐碴是黑色的,還有含鋼筋、水泥塊、磚塊,黃色的土方是有原石,原石有大有小,我是用肉眼分辨,再用挖土機怪手分類,也是用肉眼判斷有沒有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1至325頁),可見建順公司之土方僅以肉眼分辨,再以挖土機為分類,現場並非是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等人亦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況且,依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離後,屬餘土性質者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內做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若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1頁),縱使證人趙主銘於建順公司廠區內先行稍作分離,後續仍應分別性質,將餘土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內做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依照環保法規做相關處理,均無可任意棄置傾倒於荒地之理。然被告曾士豪等人並非依規定將其等所謂餘土(土石方、乾淨的土)送至收容處理場內,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載運者確實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故其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實不可採。

⒌至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洪敏雄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均有乙級清除許可證車輛,縱算載運的是廢棄物,亦僅是漏未申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曾士豪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子有清除許可文件,是我靠行的正欣公司的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53頁);被告林學鴻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車子有清除許可文件,是我靠行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被告洪敏雄供稱:我的車子有清除許可文件,是靠行在正欣汽車貨運公司,但是自己接案自己決定,經由曾士豪介紹做建順公司的工作(見偵2808卷四第331、332頁)。然此僅說明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洪敏雄等人靠行之公司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該公司中任何人員或靠行該公司之車輛,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且被告曾士豪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接受到登源企業社綽號「蘋果」之男子通知去載運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請同車行的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去載,蔡建霆說他沒車,叫我們去載,再到他指定的地方(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被告林學鴻於警詢時自承:出車都是司機自己接案子,不是公司派遣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都是聽從蔡建霆的指示,載到他指定的地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洪敏雄於偵查中供稱都是自己接案自己決定(見偵2808卷四第332頁),被告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所述都跟曾士豪一樣(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陳進德證述:我跟曾士豪是朋友,本案是經由曾士豪通知我才去載運,我跟曾士豪不是同一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三第268、274頁)。足見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於本案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經由靠行公司所交辦。從而,被告曾士豪等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應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程序,並不因被告曾士豪等人所有之車輛靠行在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司,而使被告曾士豪等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合法。是被告曾士豪等人之辯護人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⒍至被告曾士豪等人復均辯稱:蔡建霆有拿跟地主的合約,我們有看過,地主都同意我們傾倒,我們才敢傾倒云云,被告曾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建霆拿2份合約給我看,就是賈莉安跟亨泰公司的合約,還有賈莉安跟土尾的買賣合約,兩份而已,我沒有看到建順的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08頁)。然本案雲林台西鄉、麥寮鄉土尾場或為低窪地、或原為漁塭,或為荒地,均非有合法設備之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已為被告曾士豪等人所直承,已如前述。且本案雲林縣臺西鄉或麥寮鄉之地主、承租人李頂勝、陳鈞祺、李明忠等人均表示填土、回填都沒有寫合約書,是要他們倒乾淨的土(見偵3781卷二第506、523頁;偵2808卷四第412頁;本院卷三第291頁),證人蔡建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並沒有拿跟土尾地主的合約給司機看,也沒有拿賈莉安跟亨泰公司的合約書給司機看,根本沒有這些合約,只有建順公司跟亨泰公司的合約而已(見本院卷三第471頁),而被告曾士豪雖證述蔡建霆有給其看過合約,然亦供述地主及地號為何其並不是很在意(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被告林學鴻亦供稱:我們載送的地點跟買賣合約書是否同一地點,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復均供述與被告曾士豪所供一樣(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其等顯然無從確認所謂買賣合約書之地主、地號與本案是否相同。則被告曾士豪等人辯稱本案是經過地主同意,有合約才敢傾倒本案廢棄物云云,均要無可採。

⒎被告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復辯稱:我們只是將建順公司的土載到雲林縣臺西鄉或麥寮鄉後即離開,並未參與處理行為一節。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110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曾士豪等人均受被告陳俊廷、同案被告蔡建霆之指示自建順公司載運含有爐渣、磚塊等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同案被告陳宏春找來的雲林土尾傾倒,再由土尾現場從事挖土機工作之同案被告鄭金川整平土地,以上均為被告曾士豪等人所均知悉。建順公司之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被告陳俊廷、同案被告蔡建霆及尋找土尾之陳宏春、在土尾整地之鄭金川及傾倒之司機即被告曾士豪等人本具有共同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曾士豪等人僅擔任司機之清運工作,遽認其等無庸負擔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責任。是以,其等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陳俊廷固坦承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因拆除舊廠房所產生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係由同案被告朱建菱聯絡同案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朱建菱是我介紹給王陞景的,是王陞景說他們有一般廢棄物要處理,問我有無認識,我就介紹他們認識,這部分我沒有賺錢,就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自己談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陳俊廷只是轉介給朱建菱去處理廢棄物,陳俊廷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且台毅公司是有合法清運的事業,陳俊廷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

㈡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因拆除舊廠房所產生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係由同案被告朱建菱聯絡同案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等情,為被告陳俊廷供承在卷(見偵2808卷四第130至131頁;偵3781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441頁),核與證人王陞景、朱建菱、李文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3781卷一第122至124頁;偵3781卷二第533至541頁;偵3781卷三第5至11、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五第299至323頁),並有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見偵3781卷二第54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朱建菱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台毅公司的負責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運營建廢棄物;李文源我不知道他是哪間公司的,我也不清楚他是否有清除證明文件,我在108年有介紹給李文源一個廢棄物清理的生意,地點在建順公司,印象中好像載了2、3個月的廢棄物,當時前往建順公司有司機「阿偉」,「阿偉」將廢棄物載運上車後,依照標準程序,後續應該將廢棄物載至配合的處理場,再由處理場將廢棄物分類;建順公司的清運案是陳俊廷介紹給我的,所以當時是亨泰公司跟建順公司聯繫的,由亨泰公司負責接案,以1立方米1,500元的費用接案,因為亨泰公司沒有相關車輛可以載運,才會請我找人幫忙清運,當時講好的分配比例是1,500元的處理費,由亨泰公司拿400元,李文源拿1,000元,我拿1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535至5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偵訊所述是實在的,我的自由意志沒有被限制,現在很多細節經過太久我都想不起來了,但被告陳俊廷是有介紹處理建順公司廢棄物的工作給我,介紹我給建順公司不知道是什麼職務的人,何人我認不出來了,我是台毅公司的負責人,陳俊廷當時是說建順公司那邊有垃圾要載,叫我去,我只知道認識陳俊廷,是他介紹我進去的(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36頁);證人王陞景於偵查中證述:交給台毅公司處理的部分,是因為陳俊廷說這些廢鐵分類完可以變賣,所以直接交給台毅公司處理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117至11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俊廷跟我說建順公司廠房廢鐵堆置區的廢鐵分類完可以變賣,所以建順公司這部分是交由台毅公司清運處理,台毅公司是陳俊廷找的,台毅公司沒有跟我接洽過;台毅公司有到建順公司清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當時是由陳俊廷負責跟建順公司接洽,我沒有跟朱建菱或台毅公司的任何人實際接洽過,都是透過陳俊廷去聯繫,陳俊廷當時是說廢管材跟一些金屬類的東西如果分類完,是可以拿去變賣的,所以他們就是清運,再分類、變賣,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是載運去何處,我就是聽陳俊廷說是載運去分類、變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8至69、94至97頁),上開證人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朱建菱、王陞景分別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是足認被告陳俊廷確有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交由朱建菱之台毅公司清除、處理,並從中獲取利潤無訛。是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俊廷僅係單純介紹,並未從中牟利云云,實不可信。

⒉證人李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經過朱建菱的介紹去建順公司載運廢管、摻雜廢鐵、廢棄物,載到雲林縣莿桐鄉,我只有跟朱建菱接觸,其他人我沒有接觸,費用是朱建菱給我,1立方米1千元,我的車斗15米,從建順公司載完出來才給我現金,就拿1萬5千元給我,磅單部分都是朱建菱在處理,也是朱建菱帶我去建順公司載運,我載去雲林縣莿桐鄉傾倒,是我跟柯東權的事,朱建菱不知道地點,我拿租金請柯東權承租(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我有聽過「阿俊」這個人,朱建菱有提過,但對於在法庭上的被告陳俊廷我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然本案係被告陳俊廷找朱建菱清運建順公司廢棄物,朱建菱再找李文源清運,李文源直接向朱建菱請領清運費用,雲林縣刺桐鄉傾倒地點也是李文源找的,朱建菱不知道,則證人李文源證述其僅與朱建菱接觸,在雲林土尾場並未看過被告陳俊廷,對於被告陳俊廷沒有什麼印象,即與客觀事實並不相悖。然依證人李文源所證述之前開事實,乃中性事實,自無從為被告陳俊廷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反之,證人李文源證述其有自朱建菱處領到1立方米1千元之清運費用,與證人朱建菱於警詢所述:當時大家講好的分配比例是1,500元的處理費,由亨泰公司拿400元,李文源拿1,000元,我拿1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538頁)不謀而合。而被告王陞景迭次供稱其只是編列預算,實際上並沒有支出相關費用予台毅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本院卷三第333-2頁至334頁),並由其辯護人洪筠絢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載:就台毅公司清運費用請款單部分,被告王陞景現已忘記由何人交付,當時建順公司與台毅公司並未簽約,台毅公司亦未出具發票,並無依據向建順公司請款,後陳俊廷向被告王陞景稱台毅公司所載運者大都為建順公司之廢鐵材,回收變賣後充作運費,建順公司即未再給付清運費用,因此建順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台毅公司清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53頁),而證人朱建菱、李文源均證述確實有領到清運費用,被告王陞景供述有關台毅公司部分主要是與「阿俊」即被告陳俊廷聯絡(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證人朱建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對於細節太久不記得了,然亦證述:關於建順公司清運部分唯一接洽的就是被告陳俊廷聯絡(見本院卷三第335、336頁),被告王陞景前於原審亦證述:被告陳俊廷當時是說廢管材跟一些金屬類的東西如果分類完,是可以拿去變賣的,再依李文源與司機侯哲偉、負責尋找土尾之柯東權之電話對話內容(見偵3781卷三第205、206頁),確實提及傾倒廢鐵在雲林縣林內鄉,要加以分類,並剪開,裡面有很多鐵,還可以賣等販賣牟利之語,足見朱建菱、李文源及被告陳俊廷確實藉由委由台毅公司清除建順公司的廢管材、營建混合廢棄物、一般垃圾中,分類後取出鐵材質加以販售而圖利,至於其餘廢棄物則均任意棄置於雲林縣林內鄉等土尾處,並未分類後依法送至合法土資場、掩埋場或再利用機構合法處理。由被告陳俊廷自介紹朱建菱清運建順公司廢鋼鐵部分仍可分取每立方米400元之利潤,卻無視於朱建菱所允諾傾倒廢棄物之去向為何,益見其確係圖謀傾倒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甚為明確。

⒊又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台毅公司後來怎麼處理廢棄物;我曾有清運土方之經驗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24頁;原審卷八第282頁),顯可證明被告陳俊廷已有相關「廢棄物」處置之常識與經驗,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屬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若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而被告陳俊廷卻對於證人朱建菱之台毅公司後續如何清除、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過程並不清楚,亦未進一步瞭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或合法再利用場所或機構,即將上開廢棄物委由證人朱建菱清除,並可分得依比例計算之報酬,顯見被告陳俊廷係為貪圖收取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而委由朱建菱之台毅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故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上開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經查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已為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縱令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尚未完成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回填、掩埋在前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漏未論列清除之行為,惟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且清除與處理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核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俊廷、王陞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陞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名。被告建順公司因其負責人王丕彰、受僱人王陞景、林曉菁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方期生、陸敏芬、連紋王、顧祥維、李益謙彼此間;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賈莉安、蔡建霆、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彼此間;被告王陞景、陳俊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同案被告朱建菱、李文源彼此間;以上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運、傾倒、回填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之標的來源均係建順公司,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王陞景所為申報不實罪,係本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王陞景所犯上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2罪構成要件迥異,行為外觀可分,犯意自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士豪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進德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進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起訖時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6月21日止,已如犯罪事實一、㈡述,被告陳進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持續至108年6月21日,則被告曾士豪、陳進德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均為累犯,其等除前經累犯論處之罪刑外,被告曾士豪前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被告陳進德則有多次毒品及公共危險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併入監服刑,亦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曾士豪、陳進德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曾士豪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曾士豪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3781前科卷第179至18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被告陳進德該當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四第303頁),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3781前科卷第205至211頁),堪認已就被告曾士豪、陳進德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曾士豪、陳進德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本院卷四第303頁),是本院認被告曾士豪、陳進德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就犯罪事實一、㈠,本案被告全部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王陞景、陳俊廷就犯罪事實二,所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部分,事後分別經建順公司合法清除,分別花費1,422萬4,440元(稅71萬1,222元)、3,140萬3,900元(稅157萬0,195元)及1,086萬6,083元(詳下述),足見被告王丕彰等人就其等所分別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並非少數,且其中棄置於雲林台西、麥寮等土尾各處之廢棄物,摻雜氧化渣、還原渣等物,危害自然環境生態至深,除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外,其餘被告均仍否認犯行,未見其等對自己所為有何悔悟,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相較,實難認有何值得令人同情之處,尚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王陞景、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陳進德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等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四第78至81、205、308至310、381至383頁),亦為本院所不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被告王陞景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認被告王陞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不實申報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等,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九第180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而為審酌,所科處之刑責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堪稱允當,並未失之過重。被告王陞景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建順公司兼代表人王丕彰、林曉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王陞景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俊廷就犯罪事實一、㈡、二,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

⒈被告建順公司於原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委由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犯罪事實二所示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外,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復已經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3,140萬3,900元加計稅收157萬0,195元總計3,297萬4,095元,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0004422號、同年6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21018678號等函文及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477頁;本院卷四第57頁)可參,本院審理期間復再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1,422萬4,440元加計稅收71萬1,222元總計1,493萬5,662元,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環廢字第1120068726號、112年8月28日環廢字第1120076129號等函文及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本院卷四第45、47頁)可參。被告建順公司兼代表人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犯後積極清運廢棄物,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自應為其等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暨被告建順公司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已耗費金錢(4,562萬8,340元,如加上稅228萬1,417元,總計4,790萬9,757元)清除上開廢棄物,則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建順公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未支出之花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即有未當。

⒉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本案多次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該當集合犯之一罪,原審未予論述其等多次清除處理行為間之法律關係,亦有未洽。

⒊被告曾士豪、陳進德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就被告曾士豪部分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曾士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於本院已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99、303頁),並有偵查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已如前述,業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應予加重,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曾士豪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曾士豪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然就被告陳進德部分該當累犯規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99、303頁),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據,亦如前述,原審漏未說明暨裁量是否加重等節,亦有未當。被告建順公司兼代表人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量刑部分均不當,被告建順公司以其業已清除廢棄物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沒收不當,以上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建順公司兼代表人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就被告建順公司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丕彰為建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陞景為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被告林曉菁為建順公司總經理室助理,竟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與未具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方期生、被告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一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土方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氧化碴、還原碴,且其等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對環境生態之危害既深且久,惡性均非輕,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王陞景、陳俊廷為本案犯行主要策畫及執行者,責任應重於其他被告、被告建順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委由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犯罪事實二所示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1,086萬6,083元,有環保作業委託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5至287頁)可稽,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分別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3,140萬3,900元加計稅收157萬0,195元總計3,297萬4,095元,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0004422號、同年6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21018678號等函文及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477頁;本院卷四第57頁)可參,及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共花費1,422萬4,440元加計稅收71萬1,222元總計1,493萬5,662元,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環廢字第1120068726號、112年8月28日環廢字第1120076129號等函文及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本院卷四第45、47頁)可參,以上合計支出5,877萬5,840元,足見其等已盡力彌補對生態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暨審酌被告陳俊廷直承為賺取差價、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僅為獲得載運之報酬,毫不在意其等所為對生態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而各具私利,犯後並未對其等違法行止有任何彌補之實際措施,暨考量被告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士豪除經累犯論處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紀錄外另於101年間及被告林學鴻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兼建順公司代表人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等人則均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各司機載運之次數,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等,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九第180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陳進德部分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係因本院認定其該當累犯規定,且未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而經本院裁量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未依規定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規避事業廢棄物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使用、花費之時間、設備使用、人事費用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為被告建順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建順公司所有,而非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建順公司取得。惟被告建順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均獲有免予支出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建順公司既於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並支付清運、檢測等費用,已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建順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陳俊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我大概賺了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載運39車,1米380元,1車30米,1車可獲得1萬1,400元(共44萬4,6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22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被告林學鴻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稱:本案共載運29車,1米350元,1車20米,1車可獲得7,000元(共20萬3,000元)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191頁);被告施順衡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共載運23車,1車大約可獲得8,000元(共18萬4,0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58至360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載運12車,1米380元,1車大約可獲得8,000元(共9萬6,0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406至407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洪敏雄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載運8車,1米350元,1車大約可獲得7,000元(共5萬6,0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84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共載運80車,1米430元,1車大約可獲得7,500元(共60萬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443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88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是其等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0萬元、44萬4,600元、20萬3,000元、18萬4,000元、9萬6,000元、5萬6,000元、60萬元,且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進德之辯護人具狀替其辯護以並未拿到6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四第67頁),然此與被告陳進德自白部分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王陞景、林曉菁係被告建順公司之受僱人,僅按月領取薪資等情,為其等供陳在卷(見偵2808卷二第4、156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陞景、林曉菁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自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陞景、林曉菁均係初犯(被告王丕彰前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經法院科處罰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盡力彌補因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度及原審對被告王陞景所宣告之刑度(申報不實部分)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項、第項、第項所示之公益捐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陳進德本案該當累犯規定,且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並不相符,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四第81、82頁),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110年度保字第205號)
編號、名稱及數量  1.鼎溢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1張  2.長呈貨運行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1張  3.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1張  4.驛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本  5.東立工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1本  6.隨身碟1支(16GB)  7.東立工程行發票影本1本  8.威捷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9.正宬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本 10.東立工程行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確認單1本 11.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確認單1本 12.王陞景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車輛出廠通知單4本 14.車輛出廠載運明細1張 15.建順公司煉鋼生產日報表及精煉爐日報表1箱 16.建順公司支付東立工程行金額明細1張 17.建順公司委託廠商清運處理計畫書1本 18.王丕彰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建順公司委託詠源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書1本 20.詠源環保公司請款明細及發票影本3張 21.劉信澤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件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件 23.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件 24.洪瑞隆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件   25.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件 26.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件 27.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正本1件 28.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影本1件 29.108年度1月份至12月份司機載貨日報表1份 30.鼎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件 31.鼎溢公司與建順公司及正宬公司三方合約書影本1本(鼎溢公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32.正宬公司與鼎溢公司清運合約書影本1張 33.建順公司與金岱公司及正宬公司清運合約書影本1本(鼎溢公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34.鼎溢公司員工資料影本1件 35.鼎溢公司與正昇公司支援清運合約書影本1本 36.長呈行與鼎溢公司交易款項資料影本1張 37.長呈貨運行108年2月份請款明細表3張 38.長呈貨運行109年1月份請款明細表1張 39.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影本1張 40.公司登記文件及相關車輛文書影本1批 41.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張治誠正昇運輸公司靠行相關資料1件 42.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核准函1件  43.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靠行契約書1件 44.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靠行契約書1件  45.公司登記及靠行資料1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