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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始報警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遂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短袖上衣7 件及褲子3 件( 業均由李坤圖領回) 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短袖上衣7 件及褲子3 件(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李坤圖,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據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該贓物認領據關於「短袖上衣」之數量雖記載為4 件,惟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及說明所示(見警卷第13頁),本案應為警扣得短袖上衣7 件,是上揭贓物認領據記載為4 件,應屬誤載,併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