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林家津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家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宗憲、林家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李宗憲於106 年5 月15日出具之陳報狀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被告李宗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案件審理中之虛偽證詞,及被告林家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理中之虛偽證詞,若為各該案件承審法官所採,則朱世佳確有可能因此等證詞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獲判無罪或改以較輕之罪名論處,是被告2 人之上開證詞,自均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其等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各為前揭不實證言,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累犯
⒈被告李宗憲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林家津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被告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等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俱依刑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宗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案件106 年4 月25日14時許審理期日為虛偽陳述後,於同年5 月15日即出具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其於上揭所述係為偽證,並於同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再度為證,而向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有被告李宗憲於106 年5 月15日出具之陳報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李宗憲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宗憲於虛偽陳述後有補過舉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宗憲係擔心朱世佳會對其不利,被告林家津係與朱世家有交情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部分:
李宗憲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就案外人
朱世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
)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整,在
該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
關於「朱世佳於105 年9 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即朱世佳住處前,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販賣給你,並向你收取新臺幣300 元?」及「朱世佳於105
年9 月24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與仁愛路交
岔口之7-11便利商店,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你,
並向你收取500 元?」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李宗憲為迴護朱世佳,竟虛偽證稱:「偵卷第151 頁所示通
訊譯文(按指105 年9 月22日)是我要還被告(指朱世佳、
下同)錢,當時我跟他借二、三千元,但我只有三、四百元
可以還,我每次還他,他就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後來我在被
告家門口還被告三百元,因為我還的錢不多,所以被告都給
我一點點,是警察要我說跟被告買就沒有事情了;偵卷第15
2 頁二則通訊譯文(按指105 年9 月24日)是我要拿錢還他
,順便討一點毒品,後來我們在草屯鎮信義街7-11碰面,我
還他500 元,主要是還錢,次要目的是討點毒品。」等不實
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林家津部分:
林家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法官就
案外人朱世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
第391 號)執行審判職務時,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整
,在該院刑事第14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
案件關於「朱世佳於105 年9 月22日21時56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即朱世佳住處前,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給你,並向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有
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林家津為迴護朱世佳,竟虛
偽證稱:「警詢係受員警誘導故半推半就承認有購買安非他
命,105 年9 月22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指朱世佳、下同)
要去找他聊天,但我人沒有過去。」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
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
林家津經傳雖因故未到。然查,上揭事實,有:⑴南投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及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⑵南投地院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整
之審判筆錄暨李宗憲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105 年度訴字第
253 號)、⑶臺中高分院107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整之審判
筆錄暨林家津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107 度上訴字第391 號
)等在卷足稽。是被告2 人偽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