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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純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純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純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然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吳淯惠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所竊之物為原味翠果子1 包,價值輕微,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然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時甚認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低微,即稱被害人報案之舉太誇張等語,未思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原味翠果子1 包,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