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鈞澤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5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鈞澤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鈞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即購毒者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資料,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可能性大為提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於109 年3 月12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所受之刑度非謂不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因此採取逃亡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尚存在。惟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7 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