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墐與呂元傑、少年石○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同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石○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擔任保管詐騙款項匯入帳戶金融卡及查詢帳戶內金額之「電腦手」,呂元傑則擔任向車手即石○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渠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葉雪霞、吳天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葉雪霞、吳天成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附表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即於107 年8 月28日凌晨,駕車至石○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8 樓之3 住處,搭載石○俊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民小學(下稱敦和國小)與呂元傑會合,並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呂元傑後離去,石○俊嗣即搭乘呂元傑駕駛不知情前女友薛嘉婷母親楊嬿臻所有TOYOTA廠牌、型號AL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呂元傑交付之金融卡,依呂元傑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後,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呂元傑,呂元傑則交付石○俊新臺幣(下同)1,200 元報酬,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對被害人葉雪霞、吳天成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行(下稱:甲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796、9559、9629、9714、11253 號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8 年6 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案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108 年8 月9 日繫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歷審裁判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刑事卷宗節印本、本院108 年9 月17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42、53至67、91、93、9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刑事卷宗電子掃描檔案無訛(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而比對本件與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本件被告與甲案被告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皆同(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附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與甲案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皆同(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害人葉雪霞部分之詐欺時間,本件起訴書雖記載「107 年8 月28日」,但對照葉雪霞之匯款時間,應係「107 年8 月27日」之誤),顯然本件與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2 案係為同一案件。是以,本件與甲案既為同一案件,甲案又先於本件繫屬(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8 年8 月27日;甲案於108 年3 月25日、108 年8 月9 日先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本院卷第7 、93、9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於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行為「…莊文墐確認人頭帳戶金額無誤後,即於107 年8 月28日凌晨,駕車至石○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8 樓之3 住處,搭載石○俊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民小學與呂元傑會合,並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呂元傑後離去…」,而甲案一審判決書則記載被告之犯行為「…莊文墐、張訓豪旋依照群組指示要求吳仲翔、蔡易哲自同日(註:107 年8 月27日)中午起,各自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前往員林市內各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有不同。但本件與甲案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均屬同一,已如前述,則本件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呂元傑」之犯行,與甲案「要求吳仲翔、蔡易哲各自持金融卡前往員林市內各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行,應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不能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本件與甲案仍屬同一案件。又甲案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固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2 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然相同,並不因主張或論處之罪名有所不同而認非屬同一案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被害人匯款時│提款時│提款地│提款金│ │ │ │式 │間及金額(新│間 │點 │額(新│ │ │ │ │臺幣) │ │ │臺幣)│ ├──┼───┼──────┼──────┼───┼───┼───┤ │ 1 │葉雪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南投縣│2 萬元│ │ │ │於107 年8 月│27日11時53分│8 月28│草屯鎮│ │ │ │ │28日冒用其堂│許,匯款13萬│日0 時│仁愛街│ │ │ │ │弟名義,以即│元至沈學憶所│32分29│89號全│ │ │ │ │時通訊軟體「│有聯邦商業銀│秒 │家超商│ │ │ │ │LINE」傳送借│行帳號043500│ │草屯敦│ │ │ │ │款訊息云云,│107911號帳戶│ │和門市│ │ │ │ │致葉雪霞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 │107 年│同上 │1萬元 │ │ │ │ │ │8 月28│ │ │ │ │ │ │ │日0 時│ │ │ │ │ │ │ │33分1 │ │ │ │ │ │ │ │秒 │ │ │ ├──┼───┼──────┼──────┼───┼───┼───┤ │ 2 │吳天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7 年│南投縣│3 萬元│ │ │ │於107 年8 月│27日13時10分│8 月28│草屯鎮│ │ │ │ │27日,撥打吳│許,匯款22萬│日0 時│中正路│ │ │ │ │天成電話,冒│5,000 元至郭│11分28│864 號│ │ │ │ │用其好友名義│裴慈合作金庫│秒 │合作金│ │ │ │ │,向吳天成借│商業銀行(下│ │庫草屯│ │ │ │ │款云云,致吳│稱合作金庫)│ │分行 │ │ │ │ │天成陷於錯誤│東港分行帳號├───┼───┼───┤ │ │ │而匯款。 │000000000000│107 年│同上 │3 萬元│ │ │ │ │5 號帳戶 │8 月28│ │ │ │ │ │ │ │日0 時│ │ │ │ │ │ │ │12分29│ │ │ │ │ │ │ │秒 │ │ │ │ │ │ │ ├───┼───┼───┤ │ │ │ │ │107 年│南投縣│1 萬5 │ │ │ │ │ │8 月28│草屯鎮│千元 │ │ │ │ │ │日0 時│中山街│ │ │ │ │ │ │21分7 │247 號│ │ │ │ │ │ │秒 │全家超│ │ │ │ │ │ │ │商草屯│ │ │ │ │ │ │ │同安門│ │ │ │ │ │ │ │市 │ │ │ │ │ │ ├───┼───┼───┤ │ │ │ │ │107 年│同上 │3,005 │ │ │ │ │ │8 月28│ │元 │ │ │ │ │ │日0 時│ │ │ │ │ │ │ │21分38│ │ │ │ │ │ │ │秒 │ │ │ │ │ │ │ ├───┼───┼───┤ │ │ │ │ │107 年│同上 │1,005 │ │ │ │ │ │8 月28│ │元 │ │ │ │ │ │日0 時│ │ │ │ │ │ │ │22分20│ │ │ │ │ │ │ │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