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UONG TRONG TUAN(譯名:楊仲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UONG TRONG TUAN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UONG TRONG TUAN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 日16時2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1 月1 日7 時5 分許,因調查森林法案件而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安路7.8 公里處逮捕DUONG TRONG TUAN,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公訴人均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109 年1 月1 日16時2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警察採尿前4 天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16時2 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9883ng/ml、231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1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至7 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9883ng/ml、2310ng/ml ,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云云,惟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為警查獲時,已向警方坦承曾有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左(見警卷第2 頁至3 頁、第6 頁),且被告亦坦承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