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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規定參照)。

四、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七、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已如上述。本案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自應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依此一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公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5日,誤將本案提起公訴,且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投檢曉誠109撤緩毒偵58字第109901701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從而,本案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八、另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止,嗣被告雖於108年6月11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並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5月13日,係在被告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前,是本件亦非被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附命緩起訴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而係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所犯,亦不得起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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