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業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 條第7 款之事業單位;復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 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 項亦有明文,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 條第7 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國卿養豬場」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即擅自排放含有豬隻排泄物之廢水,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並勒令停業,該養豬場仍繼續畜養豬隻,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 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業命令罪,該養豬場之登記之負責人雖係證人洪洽桐,惟本案被告洪英偉為洪洽桐之孫,約於民國106 年洪洽桐退休後,接手經營等情,有被告、洪洽桐警詢筆錄、該養豬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108 年10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43424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負責人勘可認定。是核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5 項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業命令罪,並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國卿養豬場」從事養豬業,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即逕自排放含有豬隻排泄物之廢水至地面,並溢流至附近溪流水源,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後,仍未遵守命令,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遵循南投縣政府之豬隻出清計畫逐期降低豢養豬隻數量,惟仍未遵期於109 年2 月完全出清,且迄109年6月時仍畜養130 頭豬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2 項。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