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秀戀
王鐿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等就上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案顯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