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急搜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3號
陳 報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犯罪嫌疑人
- 即受搜索人
- NGUYEN XUAN TINH(譯名:阮春情)
VU DINH CHIEN(譯名:武庭戰)
VU THE TUAN(譯名:武世俊)
PHAM CONG QUY(譯名:武功貴)
PHUNG THANH BANG(譯名:馮青朋)
NGUYEN DUC DAO(譯名:阮德道)
TRAN VAN PGU(譯名:陳文富)
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完畢,並扣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物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關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三日」、「五日」期間,因為免法律狀態長久處於久懸不決,且逕行搜索既係出於急迫之原因,是否確係如此,倘時過境遷,將失審查之機宜,是准予備查及撤銷與否自應早日確定,是上開「三日」或「五日」期間應解為失權期間,逾此期間即不得准予備查或再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3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陳報人於110 年6 月3 日17時許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執行逕行搜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 年6 月4 日投竹警偵字第1100009129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逕行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本院,惟檢察官於110 年6 月18日始陳報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17日投檢云信110 他725 字第110901176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陳報人之陳報顯逾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之陳報期限。綜上,陳報人所為逕行搜索之陳報,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