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沛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540號,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建翰、詹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吳沛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可是判太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己利,藉由友人謝典翰為黃戊奎從事工作之機會,利用謝典翰所雇用、不知情之魏重信、陳建翰竊取樹葡萄樹3 棵,侵害黃戊奎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仍飾詞狡辯,終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樹葡萄樹參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量刑部分,亦屬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