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殷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殷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殷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1、90及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戒除毒癮,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