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耀芳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 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田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張靜宜自南投縣○○鄉○街村○○路000號1樓廷豪輪胎行欲 前往田寮巷,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走,乃徒步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彰南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看見告訴人,乃致煞車不急,經過行人行穿越道時,往左偏駛,卻仍撞擊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