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緝字第2、3、4、5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0年11月30日20、2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綽號「黑仔」之人所提供,惟其並未提供檢警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檢警追查,尚難認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
○鎮○○街00巷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2月17日實驗編
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