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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共10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1月26日始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最近又因同類型案件,甫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在案,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竊得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經警察查獲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蕭棋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猶未悔改,於111年6月3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美芝
    城早餐店前,見蕭宇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蕭宇評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竊
    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
    ,蕭宇評見狀出聲制止並委由店家協助報警(上開現金業已
    發還蕭宇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蕭宇評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刑案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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