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東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東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 、14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 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上開詐欺案件雖於108 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惟於109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係於109 年4 月8 日為之,被害人李吉東於109 年5 月13日匯給被告最後1 筆款項,時間均在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以前,本案自與累犯規定不符,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然詐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見本院卷第13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錢數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解說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錢合計新臺幣18萬7,200 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